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502民初429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兴青辉五金商行,注册地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高富路*******号,实际经营地址湖州市吴兴区白鱼潭路640号。
经营者胥清辉,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台前县马楼乡陈楼村**号,现住湖州吴兴区市陌路小区***幢***室,公民身份号码4109271976********。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兴青辉五金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元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与被告吴兴青辉五金商行的经营者胥清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于1997年申请取得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切纸刀、铅笔刀,核准注册日为1997年7月21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多年来,经原告的不懈努力,“啄木鸟”系列产品在市场上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在广大消费者中拥有良好的口碑。
同时,市场上出现了许多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涉嫌侵害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2017年2月20日,原告代理人前往湖州市白鱼潭路640号招牌显示为“青辉五金商行”的商铺,在该店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品牌显示为“啄木鸟”的美工刀刀片十盒并当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行为及证据材料予以公证。
公证事实显示,所购的“啄木鸟”美工刀刀片在包装盒正面使用了“啄木鸟”字样,与原告“啄木鸟”商标构成相同。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擅自在与商标权人核准注册的相同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相同的商标,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含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所付出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兴青辉五金商行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侵权产品在被告处购买的事实有异议。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7)沪徐证经字第8254号公证书、(2017)沪徐证经字第8255号公证书、(2017)沪东证经字第19438号公证书各1份,证明原告持有第1056900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切纸刀、铅笔刀。
证据2.(2017)沪徐证经字第1894号公证书1份,证明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员的公证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被告店铺内购买了侵权产品,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3.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各1张,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4.(2017)苏0581民初2914号判决书1份,证明相似侵权行为已被法院认定为侵权且判决赔偿经济损失15530元的事实。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吴兴青辉五金商行质证对证据1、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2质证认为公证书里所附的收款收据里的笔迹不是其书写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证明原告所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4与本案侵权行为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吴兴青辉五金商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7月21日经核准,注册取得了第1056900号“”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和切纸刀商品上。
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因原告品牌知名度较高,国内生产、销售侵犯该商标商品的行为较多,原告为此开展了维权活动。
2017年2月20日,受原告委托,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虞进东与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及工作人员袁卓群至浙江省湖州市白鱼潭路640号招牌显示为“青辉五金商行”的商铺,虞进东在该店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品牌显示为“啄木鸟”的美工刀刀片十盒并当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美工刀刀片及收款收据进行了拍照,对其中的九盒美工刀刀片和收款收据进行封存,对封存外箱外观进行拍照后,交由虞进东留存。
2017年4月30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了(2017)沪徐证经字第1894号公证书。
对(2017)沪徐证经字第1894号公证书所封存的实物打开后,有一红黑白黄相间的纸质包装盒,包装盒上标注“”图文商标,包装盒内装9小塑料盒刀片,黑色盒盖上有“”图文标识,盒体包装上有“WOODPECKER”字母,每盒含10个刀片,每个刀片上标有“”图文标识及“WODOPECKER”字母。
原告比对后认为,被告销售的刀片侵害了原告持有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庭审中,被告无法说明商品的合法来源。
另查明,原告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购买侵权物品费用28元。
吴兴青辉五金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由胥清辉个人经营。
该商行注册于2014年4月30日,经营范围为五金、电动工具、日用杂货(除烟花爆竹)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系第1056900号“”图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吴兴青辉五金商行所售刀片,在纸质包装、塑料盒盒盖和刀片上均含有与原告所持有的第1056900号“”图文商标相同的图文标识,被告销售的商品应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无法说明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法定赔偿。
本院依据原告商品声誉、被告店铺情况和侵权行为的具体性质等因素综合确定。
原告主张的公证费、购买侵权物品费用有相应票据,律师费收费符合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差旅费未提供票据,本院酌定1000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兴青辉五金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吴兴青辉五金商行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48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兴青辉五金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