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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斗门区白蕉镇明辉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402民初11561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斗门区白蕉镇明辉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斗门区白蕉镇明辉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11561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文,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镐荣,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斗门区白蕉镇明辉商店,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黄家村**号。

经营者:张远忠,男,汉族,1970年4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委托代理人:黄福英,女,汉族,1968年7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系被告经营者的妻子。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斗门区白蕉镇明辉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镐荣、被告的经营者的妻子黄福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原告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后经续展,现处于有效期内。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我们不具备识别能力。

二、我们销售量较少。

三、原告并未尽到宣传、告知辨别真假商品的方法的义务。

四、原告称我们出售的利润达百分之几百,但我们以为是真货,并按照真货的价格进货,出售的利润也只有几毛钱而已,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太过巨大。

进货时不知真假,愿意提供货源给原告调查。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2.(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

3.(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19558号公证书;

4.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封存材料(物品清单);

5.产品鉴别书;

6.发票、收据;

7.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民初432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提交了一份进货单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等,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起,经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止。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原告的“六神”品牌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

2002年3月22日,“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为对购买相关产品的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7年8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公证员徐某、公证人员陈某与原告委托代理人金莎、陈继华来到广东省××镇××市场××路的“明辉商店”店内,金莎、陈继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花露水一瓶,并取得收据一张。

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封装并交予陈继华保存。

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

2017年10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出具(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19558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的照片为现场所拍照片打印取得,内容与现场实际状况相符。

庭审时,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内有花露水一瓶、收据一张。

花露水正面瓶身标签中部有“六神”字样,经比对,该字样的读音、字形与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标识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为相同的商标标识。

收据上有“花露水、10元”等字样。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2017年8月22日出具的《产品鉴别书》记载,上述公证购买的产品气味与原告公司真品不符、包装与原告公司真品不符,属假冒产品。

据此,原告主张被告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合理开支如下:公证费800元、调查取证费3000元、律师费6000元、差旅费300元。

经核,公证费、商品购买费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他费用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

还查明,被告提交一份名至商行送货单。

打印日期显示为2018年3月19日。

六神花露水5支合计50元。

客户名称为白蕉明辉。

孙燕霞在送货单上签名并加盖“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名至商行业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原告是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注册人,且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因此,原告在第3类商品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出具的(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19558号《公证书》详细记载了原告委托公证机关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公证取证的全过程并以附件的形式提供了照片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在本案被告未能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确认(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19558号《公证书》的证明效力,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该条第一款第(三)项还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具体到本案而言,被告销售印有“六神”商标标识的花露水,该花露水与原告的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花露水为同一种商品。

并且,二者使用的商标标识是相同的商标标识。

因此,在被告无证据证明其获得商标权人的许可的情况下,其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据此,对原告诉请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商品利润等因素,以及本案为系列案件的特点,同时,本院将原告主张支出的费用的合理部分纳入赔偿考虑范围,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3500元。

至于被告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销售者,应当具备高于普通销售者的辨别能力。

其次,被告提交的是2018年的送货单,晚于公证取证时间,无法证明涉案商品具备合法进货渠道。

因此,本院对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及证据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斗门区白蕉镇明辉商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斗门区白蕉镇明辉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斗门区白蕉镇明辉商店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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