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刑初121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晴虹,女,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海南省詹县,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4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2018年1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烨、许盛林,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7]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晴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颂捷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周晴虹及其辩护人张烨、许盛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始,被告人周晴虹受雇于同案人刘某(另案处理),在广州市越秀区三元里大道503号伍福服装城E1区100-101、103、105、106号档广州穿衣戴帽服饰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假冒“CK”“ABERCROMBIE&FITCH”等注册商标的服装,其主要负责淘宝网店的经营管理。
2017年4月7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周晴虹,当场缴获假冒“CK”等注册商标的服装4760件,假冒“ABERCROMBIE&FITCH”注册商标的长裤1210条(经统计,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19263元),销售单据39本、笔记本6本。
经统计上述销售单据和笔记本,2016年10月以来,被告人周晴虹及同案人共销售假冒“CK”“ABERCROMBIE&FITCH”等注册商标的服装金额共计人民币131057.8元。
截至2017年4月7日,涉案“CK”“ABERCROMBIE&FITCH”等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服装。
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缴获的赃物等物证,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晴虹的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并认为被告人周晴虹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均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晴虹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晴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晴虹否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
辩解称:其做该工作时不知道是违法的,被抓后才知道是违法。
店铺的老板“刘某”告诉其在店里卖的“CK”“AF”这两个牌子的服装是外贸原单尾货,外贸检验时发现质量不过关没有出厂所以拿来这里卖的,起诉书指控的已销售和未销售的数额基本属于线下实体销售的,其网上销售的数量非常少。
其是2016年10月之后才接受网上销售后台管理,刚开始销售,销售量很少,几个月加起来的销售数量大概3000-4000元左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1.被告人周晴虹主观上没有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故意。
2.被告人周晴虹客观上没有实施销售涉案CK、AF产品的行为,根据公诉人提供的涉案网店支付宝交易记录,并没有涉案的CK、AF。
3.被告人周晴虹与其他涉案人员没有共同犯罪的合意,不符合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周晴虹在涉案公司既没有参与涉案公司经营、也没有参与利润分成。
4.本案关键事实“涉案金额”不能确认。
5.涉案AF、CK商标持有公司出具的鉴定书有矛盾或严重失实,不能作为证据。
综上,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周晴虹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以无罪论处。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始,被告人周晴虹受雇于同案人“刘某”(另案处理),在广州市越秀区三元里大道503号伍福服装城E1区100-101、103、105、106号档广州穿衣戴帽服饰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假冒“CK”“ABERCROMBIE&FITCH”等注册商标的服装,其主要负责淘宝网店的经营管理。
2017年4月7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周晴虹,当场缴获假冒“CK”注册商标的服装4760件;
假冒“ABERCROMBIE&FITCH”注册商标的长裤1210条(经统计,上述冒牌服装价值共计人民币219263元),销售单据39本、笔记本6本。
经统计上述销售单据和笔记本,2016年10月以来,被告人周晴虹及同案人共销售假冒“CK”“ABERCROMBIE&FITCH”等注册商标的服装金额共计人民币131057.8元。
截至2017年4月7日,涉案“CK”“ABERCROMBIE&FITCH”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服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均予采纳:1.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广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公安人员于2017年4月7日在伍福服装城E1106档抓获被告人周晴虹的情况。
2.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2017年4月7日,公安人员对在广州市越秀区三元里大道503号伍福服装城E1区100-101、103、105、106号档广州穿衣戴帽服饰有限公司进行搜查,扣押“CK”商标的服装4760件(其中“CK”长袖2500件,“CK”短袖2260件);
“ABERCROMBIE&FITCH”商标的长裤1210条,销售单据39本、笔记本6本。
3.涉案现场、查获物品的照片,包括伍福服装城E1106档、E1103档和E1105档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周晴虹、证人王某签认);
103档、106档缴获的账本照片(经王某签认);
涉案档口缴获的CK长袖、短袖T恤,AF长裤样板照片及商标标识特写照片(经王某签认);
缴获的笔记本内页照片(被告人周晴虹签认该四页记录的是衣服销售的价格);
涉案网店商品页面截图2张(被告人周晴虹签认是网店销售截图,是被告人管理的网店页面截图)。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明公安人员于2017年4月7日对伍福服装城E1区100-101、103、105、106号档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
5.广州力克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CK产品价格证明、CK产品鉴定报告书、“CalvinKleinJeans”“CalvinKlein”及“CK”商标注册证;
AF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报告书、价格证明、“A&F”及“1892”“HOLLISTER”“GILLYHICKS”、相关图形商标等商标注册证。
证明:在越秀区三元里大道523号伍福服装城缴获的CK长袖T恤2500件,CK短袖T恤2260件均非商标权人生产或授权销售,侵权产品表面手感粗糙,做工粗糙,品质低劣,缝合处留有线头,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CalvinKleinJeans”“CalvinKlein”及“CK”等商标已在我国境内注册,享有商标权利,案发时商标有效,核定使用范围包含服装。
缴获的1210件“ABERCROMBIE&FITCH”长裤的产品标签是不正确的,工艺质量低劣,与真品不同,是侵犯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A&F”及“1892”“HOLLISTER”“GILLYHICKS”、相关图形商标等已在我国境内注册,享有商标权利,案发时商标有效,核定使用范围包含服装。
6.“馨衣苑”“依缘坊”网店支付宝交易记录。
7.执法记录仪拍摄的查获现场录像、被告人周晴虹及证人王某讯问录像光盘共20张,证实侦查活动的具体情况。
8.被害单位的代表陈某的陈述:2017年4月7日10时许我到广州市越秀区三元里大道503号伍福服装城进行实地查看,当走到E1100、103、105档口时我看到里面堆放着很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我就马上到广场派出所报案。
经过我实地查看,发现E1100、103、105档口商品包装、做工都比较粗糙,所以我肯定该档口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三个档口是销售的,他们办公室在E1106,有一名女子在里面上班。
经过查处,在广州市越秀区伍福服装城E1100、103、105档口现场查获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CK长袖T恤共2500件,CK短袖T恤共2260件,A&F长裤1210件及其账本一批。
9.证人王某的证言:我在广州市越秀区三元里大道503号伍福服装城E1100、101、103、105工作,档口经营范围是卖服装,老板是“刘某”,我负责三个档口服装的销售工作,档口有老板的微信和支付宝二维码,大多数都是通过这些付款的,很少一部分是收现金的,等老板来档口的时间就把钱给他。
档口还有周姐(周晴虹)、我母亲杨某,周姐负责档口的淘宝销售,我母亲是档口忙的时候就把她叫回来帮着整理下杂乱的衣服。
我是2017年春节之后到档口工作的,负责档口销售、点货、收款的工作。
周姐负责淘宝网上店铺销售,她卖的货就在档口里拿。
我们档口经营销售CalvinKlein和ABERCROMBIE&FITCH服装,最多的时候一天销售4000元左右的货,最少的时候没有成交。
价格由老板定的,周姐销售服装的价格我不清楚。
公安机关在我工作的E1100档口内搜出了CK长袖T恤2070件、CK短袖T恤1760件、A&F长裤920件;
在E1103档口内搜出CK长袖T恤270件、CK短袖T恤180件;
在E1105档口内搜出CK长袖T恤160件、CK短袖T恤320件、A&F长裤290件还有一些账本。
10.被告人周晴虹的供述:我是2016年2月开始在伍福服装城广州穿衣戴帽服装有限公司工作。
老板是“刘某”,包括我在内有员工三人,一名员工叫王某,公司在广州市三元里大道503号伍福服装城租了四个档口,其中一个档口作为办公室,其他三个档口作为仓库。
公司主要业务分为线上网店销售及线下实体现场销售。
老板负责公司全面工作,我负责公司网店销售,王某负责仓库及现场销售。
我们公司有两个网店,都在淘宝网上开,店名是“馨衣苑外贸服饰”和“依缘坊外贸服饰”。
网店销售的品牌主要有POLO、CK、AF、TOMMY、HM,其他一些品牌我记不住。
我不知道在网店销售的POLO、CK、AF、TOMMY、HM等品牌的衣服有无得到相关品牌的授权,不清楚货源。
网店月销售额每月情况都不相同,上两月每月收入大概有三万多,我会将网店的收入都转给老板刘某。
我的工资是底薪两千五再加提成,大约每月三千元左右,网店净收入的10%是我的提成。
我不知道我卖的是不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警察在我的办公桌内搜到了两份账本、工商营业执照,其中一本是记录我经营网店的销售账目,一本是记录我经营网店的产品信息情况。
警察还在王某办公桌内找到了一些货物的明细单据。
我不认为销售的是假冒商品。
衣服不是假冒品牌服装,是真品牌服装,是外贸尾货,次品品牌服装。
因为老板刘某对我讲是真的品牌服装,顾客也都讲衣服是真品牌服装。
衣服都是老板进货,进货价不清楚。
在网上销售CK长袖T恤每件80元,CK短袖T恤每件60元,A&F长袖T恤每件60元。
11.被告人周晴虹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周晴虹的主体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晴虹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查本案有缴获的服装等物证、被侵权商标注册资料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报案人陈某的陈述、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晴虹受雇于“刘某”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的事实。
被告人曾供认“因为服装的售价很低,知道出售的服装是假冒的”;
同时被告人辩称“CK和AF这两个牌子的服装是出口检验时发现质量不过关,没有出厂所以拿来这里卖的,但认为不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服装。
”从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证据可证实,被告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其参与销售的服装是不能在市场上销售的,现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公开销售该品牌服装,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可认定被告人具有实施犯罪的主观故意。
公诉机关根据缴获的销售单据等书证认定本案销售金额与货值金额,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周晴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相关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周晴虹已着手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但现场查获的假冒CK及AF品牌服装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晴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周晴虹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周晴虹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晴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