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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力维与唐河县葳蕤艾草制品销售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3790号
案件名称杨力维与唐河县葳蕤艾草制品销售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力维,唐河县葳蕤艾草制品销售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73民初3790号 原告:杨力维,男,汉族,1986年11月5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孟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河县葳蕤艾草制品销售部,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

经营者:刘鑫鑫,女,汉族,1987年3月5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唐河县。

原告杨力维诉被告唐河县葳蕤艾草制品销售部(以下简称葳蕤销售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杨力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孟强到庭参加诉讼。

葳蕤销售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辩意见 杨力维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葳蕤销售部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杨力维ZL201430503418.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杨力维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律师代理费、证据保全费等维权合理开支)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杨力维涉案专利享有合法有效的权益,葳蕤销售部未经杨力维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葳蕤销售部未答辩。

案件情况 一、外观设计专利权 专利名称 艾贴器(花形) 专利号 ZL201430503418.5 专利权人 史改云 专利缴费情况 最后缴纳日期为2018年2月28日 专利评价报告 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权利让渡 2015年9月1日,史改云与杨力维签订《专利使用许可合同》,准许杨力维自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代理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并授权原告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全权处理专利维权工作。

2018年3月28日,史改云出具《声明书》,许可杨力维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使用涉案专利,针对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杨力维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维权,针对本案葳蕤销售部的侵权行为,史改云承诺不以自己名义维权,并承诺不授权杨力维之外的其他第三人维权。

二、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对比 相同点 不同点 一种艾贴器,有上下两部分组成,上部为空心柱体,下部为上细下粗的空心体,且下边缘有圆形凸边。

下部柱体外部设有通孔。

下截面为梅花形。

通孔:专利设计中通孔位于下部柱体靠近凸边弧面的最外层,被诉侵权设计的通孔位于下部柱体两个花瓣弧面连接的凹处。

三、被诉侵权行为及证据 行为类型 证据 销售 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2016)粤律见证字第2016-AAT-AL59号律师见证书,载明:杨力维的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11月16日及28日分两次在“www.1688.com”网站葳蕤销售部经营的“唐河县葳蕤艾草制品销售部”店铺共购买2盒被诉产品,共付款35.8元,运单编号分别为中通快递719553735668及719594542152。

经本院核实,上述见证书记载的信息与“www.1688.com”网站显示的订单信息内容一致,且订单快递信息与当庭展示的封存物的运单编号及快递公司一致,但未见“唐河县葳蕤艾草制品销售部”店铺有摆卖被诉产品。

四、其他 杨力维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

葳蕤销售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艾草制品销售。

裁判结果 权利状态。

史改云是ZL201430503418.5号“艾贴器(花形)”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史改云与杨力维签订的《专利使用许可合同》是双方就涉案专利权的行使所达成的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且史改云出具《声明书》,许可杨力维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使用涉案专利,针对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杨力维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维权,针对本案葳蕤销售部的侵权行为,史改云承诺不以自己名义维权,并承诺不授权杨力维之外的其他第三人维权。

因此,杨力维根据专利权人许可,有权就葳蕤销售部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设计对比。

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整体形状近似,不同点均在于细节,对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影响,应认定二者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侵权行为。

葳蕤销售部销售被诉产品,有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2016)粤律见证字第2016-AAT-AL59号律师见证书及所附实物为证,经本院核实,上述见证书记载的信息与“www.1688.com”网站显示的订单信息内容一致,并订单快递信息与当庭展示的封存物的运单编号及快递公司一致,且葳蕤销售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抗辩权利,本院据此认定葳蕤销售部销售了被诉产品。

但是见证书中被诉产品图片展示部分无法核实,杨力维关于葳蕤销售部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指控证据不足,予以驳回。

侵权责任。

葳蕤销售部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专利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根据本案涉案专利的类别和其在专利产品价值中的贡献比例、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以及杨力维维权的合理支出,综合考虑,酌情确定葳蕤销售部赔偿杨力维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20000元。

杨力维的其他诉请不成立,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河县葳蕤艾草制品销售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ZL201430503418.5“艾贴器(花形)”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唐河县葳蕤艾草制品销售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力维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力维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杨力维负担315元,被告唐河县葳蕤艾草制品销售部负担73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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