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1973民初3482号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珠海市吉大景山路188号粤财大厦23楼2309-2316号。
法定代表人:董勤,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樟木头天润日用品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圩镇社区豪翠花园****号铺。
经营者:丘琼丰。
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樟木头天润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冯鼎臣人民陪审员 殷伟强人民陪审员 凌栩棋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炜堃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