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吉01民初17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160号501-18室。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天,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雪,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宽城区长春站北广场地下永长和豆浆店,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长春站北广场换乘中心地下*层*号出口西侧玻璃房内。
经营者:汤伦。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宽城区长春站北广场地下永长和豆浆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应获得准许。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