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浙0782民初4639号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90067洛杉矶市桑塔莫尼卡大道10100号600室。
法定代表人:ScottRosenbaum,商务及法务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晓芳,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振通健身器材厂,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象山村青春路***号。
经营者:于强,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常宁市。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
原告于2018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