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闽05民初249号原告:东莞布鲁克斯思跑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赤岭村赤岭工业大道8号-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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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马修·西里尔·道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红,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峰,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池店镇东山工业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5T。
法定代表人:丁世家,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布鲁克斯思跑奇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东莞布鲁克斯思跑奇贸易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且原告亦申请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本案依法应按自动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金顺审 判 员 张国民审 判 员 董丽珠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黄 熠书 记 员 李钰涵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2、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
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