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初92号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址:江苏省南通经济开发区星湖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薛伟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琳,女,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公司)因与被告马琳商标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7日、2018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名涛、被告马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第4167105号“”、第3911441号“”、第4902138号“”、第4902137号“”、第4167104号“”商标的侵害,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床上用品;
2.判令被告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创立于1992年,总部位于中国上海,是国内较早涉足家用纺织品行业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于一体的龙头企业,2009年9月,原告登陆A股市场,2010年入选“中国2010年福布斯最具潜力企业”,2005年至2015年间被相关机构认定为“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福布斯中国潜力企业”、“中国纺织服装行业品牌价值50强企业”,2004年至2014年间罗莱品牌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2005年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2014年12月由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中国标准化研究院出具品牌价值证书认定品牌价值为人民币二十亿八千四百万元,2016年3月,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出具两份荣誉证书称,原告罗莱牌床上用品系列、被子系列分别连续十一年(2005-2015)和十年(2006-2015)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2016年中国家具CEO峰会上原告荣获“2015年度中国家具产业影响力品牌”。
目前原告拥有10多家子公司,原创品牌及国际代理品牌20多个,连锁店近3000多家,销售网络遍及全国。
原告于2004年7月1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2008年1月17日初审公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等,注册有效期限2008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6日,注册号为:4167105;
于2009年9月16日申请注册“”商标,2007年06月28日初审公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等,注册有效期限2007年0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注册号为:3911441;
于2005年9月19日申请注册“”商标,2008年12月13日初审公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等,注册有效期限2009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3日,注册号为:4902138;
于2005年9月19日申请注册“”商标,2009年2月6日初审公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等,注册有效期限200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注册号为:4902137;
于2004年7月13日申请注册“”商标,2007年11月7日初审公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等,注册有效期限2008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6日,注册号为:4167104。
2016年6月初,原告已发现被告店铺销售侵犯罗莱商标权的产品,并派专员前往警告并要求停止侵权行为。
2017年6月18日,原告经消费者举报发现,被告店铺仍在大量销售侵权产品,随即向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山阳分局进行了工商投诉。
2017年6月27日,工商局经执法检查,查扣下架被告位于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嘉隆商务中心20楼的“YOYO优优名品”店铺假冒侵权产品共47套;
同时查扣下架被告位于焦作市山阳区解放路市委桥的“YOYO(优优)名店”店铺假冒侵权产品共174套。
原告对查扣产品进行鉴定,确认该批产品在包装上突出使用了“”、“”“”标识,在合格证上突出使用了“”、“”、“”、“”标识。
经比对,与原告上述五个商标构成相同和近似。
另,被告在包装和合格证上使用原告“罗莱家纺”字号、地址等信息,主观上刻意攀附原告品牌知名度,客观上已造成相关消费者将被告销售的商品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侵蚀了原告的市场份额,已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多个商标标识,已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在包装和合格证上使用原告“罗莱家纺”字号、地址虚假信息,隐瞒事实真相,对商品生产者作引人误解的宣传,已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侵权行为不仅严重损害原告产品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危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健康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依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马琳辩称:销售的东西不是我生产的。
当时是潘昌国欠我账,以产品顶账给我。
所以,该产品是真是假我不清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2、如构成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原告罗莱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四组证据:第一组:原告权利基础证据,包括:第4167105号、4902138号、4902137号、3911441号、4167104号《商标注册证》。
证明指向:原告享有五个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垫套,毛毯,丝毯,网状窗帘,纺织品毛巾等,现五商标在有效期内。
第二组:原告知名度类证据.包括:2005年中国名牌;
2004-2014年江苏名牌;
2004-2013年上海名牌;
003-2015年江苏著名商标;
2002-2014年南通市知名商标;
016年罗莱牌床上用品连续十一年市场占有率第一;
2016年罗莱牌各种连续十年市场占有率第一;
2015年罗莱床上用品市场占有率第一;
2014年品牌价值22亿证书;
2016年品牌价值33亿证书;
2012年中国上市公司资本品牌溢价百强;
2004年中国五百最具价值品牌证书;
2013年全国纺织质量奖;
2013年全国纺织质量奖;
湖南卫视广告合同;上海、沈阳、成都机场广告投放合同及照片;永达-罗莱武广线投放合同及照片;维姆网络推广项目合同;家纺展览合同及照片;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质量、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江苏省认定企业技术中心;2014、2015、2016年原告公司财务报表(节选);2014、2015、2016年原告公司财务报表(节选);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理事单位;四次中央领导参观照片(XXX;
XXX;
XXX;
XXX).证明指向:经持续不断的科技研发和市场推广,原告“罗莱”品牌在中国乃至世界同行业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
第三组:被告侵权证据。
包括:被告两店铺工商查处立案审批表;被告两店铺工商查处材料(投诉举报函;
照片;
鉴定报告等)。
证明指向:工商查处事实表明,被告大量生产、销售侵害被告商标权产品,具有侵权故意,实施了侵权行为。
第四组:原告侵权损失及合理费用证据,包括:律师费票据一张。
证明指向:原告维权合理开支费用及支付的律师费用。
罗莱公司补充工商资料一份。
证明:1、查扣货物的数量是300套,卖掉79套,剩余221套,每套400元,货物总值12万元。
2、假货的来源,即所谓顶账,全系被告单方陈述。
3、被告系知假售价。
另外,罗莱公司当庭申请自认申秀意出庭作证。
申秀意作证称:自己系罗莱公司焦作地区总经销,在2016年的夏天,自己发现马琳在戈秀芳的店里卖罗莱家纺的假货,就去对方的店里给负责人说让收起来,不要再卖了。
后对方又继续卖假货。
2017年以后有顾客反映说在在嘉隆国际20层卖罗莱的假货,自己又去买了一套,400元整,当事人售货员说是真货,原价1980元,便宜400元一套。
马琳质证后认为:对第1-4组证据,自己不懂。
认可工商资料的内容及申秀意的证言。
马琳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马琳举证以下证据:1、解放区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一份;
2、证明一份。
证明指向:案外人潘国昌欠我200万元,曾以30万元的货物(包括300套的四件套)抵偿欠款。
原告罗莱公司质证后认为:1、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2、证明的内容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
3、对方的两份证据内容相互矛盾,证明抵货的时间是2015年4月,但判决书显示马琳起诉时间在2016年,但马琳诉请并没有将所称的抵偿金额予以扣减,本金及利息均正常计算。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罗莱公司的举证,马琳没有提出异议,且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对被告马琳的举证,罗莱公司提出异议,且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罗莱公司系第4167105号“”、第3911441号“”、第4902138号“”、第4902137号“”、第416710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等,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上述品牌是罗莱公司的核心品牌,先后荣获“中国名牌”、“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中国著名畅销品牌”、“中国家纺协会床上用品知名品牌”;
罗莱产品先后荣获“上海名牌产品100强”、国家免检产品等荣誉。
2016年6月初,原告罗莱公司在焦作的销售人员发现被告马琳在他人店铺内销售侵犯罗莱商标权的产品,并派专员前往警告并要求停止侵权行为。
2017年6月18日,原告罗莱公司经消费者举报发现,被告店铺仍在大量销售侵权产品,随即向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山阳分局进行了工商投诉。
2017年6月27日,工商局经执法检查,查扣下架被告位于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嘉隆商务中心20楼的“YOYO优优名品”店铺假冒侵权产品共47套;
同时查扣下架被告位于焦作市山阳区解放路市委桥的“YOYO(优优)名店”店铺假冒侵权产品共174套。
原告对查扣产品进行鉴定,确认该批产品在包装上突出使用了“”、“”“”标识,在合格证上突出使用了“”、“”、“”、“”标识。
经比对,与原告上述五个商标构成相同和近似。
原告罗莱公司的工作人员购买一套四件套,单价400元。
经庭审比对,从外观看,在手提袋显著位置使用了罗莱拼音美术造型的文字和拼音商标,在侧面也是有这样的标识。
在手提袋一侧有图文的文字及标识。
在背面也是有罗莱的拼音。
拆开后可以看到在包装盒的正面显著位置使用了图形商标,在图案的下面也是使用了美术拼音商标。
在另外一侧使用了拼音的罗莱的拼写。
打开盒子后可以看到里面有一件仿制品,包装完好,扣子打开,取出仿制品,里面有吊牌,在吊牌的正面有罗莱的美术拼字字体的标识,在右上角仅有罗莱图形商标的一半,在该标签背面,也突出使用了罗莱图形商标。
背面打开以后,可以看到上面有类似宣传的图片及罗莱系列的名称,该名称有花影如梦,在纸牌的左下角和右下角上面使用了2个商标,是生产商的商标名称“碧丝纯”,不是罗莱的商标。
另查明,被告马琳认可销售的假冒罗莱商标四件套共计300套,一套300元。
本院认为:罗莱公司系第4167105号“”、第3911441号“”、第4902138号“”、第4902137号“”、第416710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马琳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擅自对外销售侵害罗莱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易使一般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由于原告罗莱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因侵权人的利益和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行为发生的范围、侵权所造成的影响、侵权产品价格、罗莱公司及其产品的知名度、被告马琳的主观过错、销售规模、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持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4167105号“”、第3911441号“”、第4902138号“”、第4902137号“”、第41671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马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马琳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