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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华威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久远环通电源有限责任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渝0112民初18443号
案件名称漳州市华威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久远环通电源有限责任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漳州市华威电源科技有限公司,重庆珈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四川久远环通电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8443号原告:漳州市华威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列屿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666878346D。

法定代表人:柯志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开慧,泉州市诚得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告:重庆珈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桃源大道333号龙港红树林15幢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616268046。

法定代表人:刘旭,职务不祥。

被告:四川久远环通电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仙童街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47523337727。

法定代表人:王大兴,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凯敏,该公司员工。

原告漳州市华威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起诉被告重庆珈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珈全公司”)、被告四川久远环通电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远环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开慧、被告久远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凯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珈全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应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当庭明确,华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包括:被告珈全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ZL201030273457.2号专利权的产品,被告久远环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侵犯原告第ZL201030273457.2号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合理的诉讼支出。

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专利权人晋XX威电源有限公司授予一种蓄电池上盖(智能测容电池)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030273457.2。

2012年10月9日,晋XX威电源有限公司将该专利转让给华威公司,该专利至今有效。

2014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久远环通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在广交会及公司网站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另一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在经原告发送警告函后,被告久远环通公司不仅不停止侵权,还针对本案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生产、销售与原告一模一样的测容电池,并通过被告珈全公司对外销售。

两被告以非法盈利为目的,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被告久远环通公司擅自制造、使用、通过被告珈全公司销售侵权产品;

被告珈全公司擅自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珈全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久远环通公司辩称:其公司从2014年下半年即停产至今,且每季度均向环保部门提供了停产报告,并未生产销售涉案产品。

本院经审理查明:晋XX威电源有限公司系专利号:ZL201030273457.2,外观设计名称:蓄电池上盖(智能测容电池)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原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8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2月2日。

2012年10月9日,晋XX威电源有限公司将上述外观设计专利转让给华威公司,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专利简要说明中显示:外观设计产品名称为:蓄电池上盖(智能测容电池);

用途为蓄电池的上盖;

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形状;

该外观设计产品制定立体图用于出版专利公报。

2015年12月18日,石狮市恒太贸易有限公司与珈全公司签订进出口销售合同,由珈全公司销售给前者型号分别为YTX4L-BS、YTX5L-BS,尺寸分别为113*69*87和113*69*106毫米的“BATREX”佰耐仕品牌电池各100只,共计200只,共计8025元,该合同中标识有具体电池图片。

石狮市恒太贸易有限公司依约向珈全公司支付了合同价款。

华威公司在本案中举示了与该合同中标识电池图片相一致的电池实物,该实物电池上文字全部为英文字样。

华威公司明确该电池实物即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在该电池实物正面下方标识有“SICHUANJIUYUANHUANTONGPOWERSOURCECO.LTD”和“#188.XIANTONGSTREET,YOUXIANDISTRICT,MIANYANGCITY,SICHUAN”字样,除上述字样外,电池及相应包装无其他关于生产厂家、地址的信息。

庭审过程中,久远环通公司认可上述英文字样分别系其公司英文名称和地址,到庭当事人均认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摩托车蓄电池。

另外,该产品上还标注有“佰耐仕BATREX”中英文加图形商标,庭审中,华威公司陈述该商标属案外公司重庆银吉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注册所有,久远环通公司认可该陈述意见,同时自述该案外公司曾经租用过其公司厂房进行生产。

经网上查询该商标为重庆银吉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注册所有。

经当庭比对,该实物蓄电池外观设计与ZL201030273457.2专利外观设计完全相同。

另查明,久远环通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21日,营业期限至2056年3月27日,工商登记地址为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仙童街188号,经营范围包括:系列阀控式密封铅酸蓄电池、起动用铅酸蓄电池、各种化学电源(含内燃机车用、铁路客车用、电动助力车用、储能用铅酸蓄电池)、电子电器、电化学技术、化工材料、铅酸蓄电池用极板的研发、生产、销售及售后服务,摩托车的销售等。

2014年11月15日,久远环通公司与四川能宝电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宝公司”)就房屋租赁及铅酸蓄电池组装生产活动相关资质平台有关事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久远环通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绵阳市游仙区仙童路188号厂区所有房屋建筑出租给能宝公司使用,由能宝公司作为铅酸蓄电池组装生产及相关活动的使用,有效期从2014年12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能宝公司有偿使用久远环通公司具备的铅酸蓄电池组装生产相关资质。

随后,两公司之间进行了相关工程人员的调配。

2015年8月11日,上述两公司又签订企业托管协议,协议约定由能宝公司在合同签订日起十年内托管久远环通公司的资质范围内产品生产(含委托加工)、销售;

生产许可证;

注册商标等相关资质使用及产品销售渠道;

全部证照的审验;

对外债权的协助清收等。

2015年8月31日,久远环通公司将相应生产资质及排污许可证移交能宝公司。

还查明,华威公司一共就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在本院起诉珈全公司、久远环通公司三起专利侵权案件(含本案),具体案号为(2017)渝0112民初18443、18445、18446号。

本院就该三案合并审理。

在(2017)渝0112民初18445号案件中,华威公司还单独举示了警告函(附件有广交会画册、名片和照片。

该画册及照片中显示的产品经华威公司自述并非涉案产品,但显示产品上有与涉案产品相同的商标,画册、名片上标有久远环通公司名称)、快递底单(复印件)、广交会参展名录(打印件,载明参展公司名称为“四川佰耐仕电源有限公司”,英文名“SICHUANBATREXPOWERSOURCECO.LTD”),拟证明久远环通公司知晓其生产产品为侵权产品。

该拟证明事实在本案华威公司起诉事实理由中有载明,但本案未出示上述证据。

久远环通公司对上述证据在(2017)渝0112民初18445号案件中认可广交会参展名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实际参加广交会,亦不认可收到警告函及有关警告函和附件内容的真实性。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ZL201030273457.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相应副本、手续变更合格通知书、工商登记信息、销售合同及相应发票、合同涉及的实物产品及照片、房屋租赁合同、企业托管协议、生产资质移交清单、工程人员调配确认书、(2016)川0704民初205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依法应予确认。

关于华威公司举示的受理通知书及和解协议,因系华威公司与第三方诉讼和解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久远环通公司举示的养老医疗保险明细单、确认劳动关系申请书、劳动仲裁裁决书,属于公司与员工间关于养老社保缴纳及劳动关系认定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一并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经转让为ZL201030273457.2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即依法享有专利相应权利,有权就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两被告是否存在原告指控的行为,具体为:被告珈全公司是否存在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被告久远环通公司是否存在生产并销售给被告珈全公司,同时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如果二被告存在上述行为,则其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相应的专利权以及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于两被告是否存在原告指控的行为。

在无反证的情况下,本案销售合同、发票、实物等证据足以证明本案被告珈全公司存在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原告在本案中指控被告久远环通公司存在生产并销售给被告珈全公司,同时使用被控侵权产品。

其举示的证据为产品实物上载明的久远环通公司英文公司名称及地址。

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为,首先,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久远环通公司存在使用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本院对原告指控被告久远环通公司使用被控侵权产品不予支持。

其次,虽然在庭审过程中,具有蓄电池生产能力的被告久远环通公司认可上述英文名称对应其公司中文名及地址。

如无其他反证,则一般情况下可以推定被告久远环通公司为涉案产品的生产商。

但在本案中,该产品上还存在第三方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

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现有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具有存在的高度可能性。

实际上,结合现有证据而言,涉案产品上的标识为全英文,相关销售合同也是英文版本,其应属出口产品,在产品商标权利人与产品标注公司不一致的情况下,亦存在第三方冒用久远环通公司名义生产并出口销售涉案产品的极大可能。

因此,在本案中涉案产品是否由被告久远环通公司生产并销售给被告珈全公司存在真伪不明的情形。

另外,原告在本案起诉事实中提及的广交会相关材料,该组证据虽然在另案中举示,但由于另案与本案原被告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相同,仅专利不一致,且该两案由本院合并审理,因此,在本案中可以通过该组证据佐证本案案件事实情况。

通过该组证据可以看出,参加广交会的企业名称并非被告久远环通公司,而是四川佰耐仕电源有限公司,该公司既非本案涉案产品商标权利人,也无证据证明其与久远环通公司存在何种关系。

且原告警告函内容及附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即使可以确认警告函内容及附件真实性,也只能证明该公司在参会时使用印有久远环通公司名称的名片及标有久远环通公司名称的宣传册,亦不能证明久远环通公司生产并销售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同时知晓本案产品为侵权产品。

综上所述,原告作为侵权指控方,在本案中举示的相应证据,并不能证明欲证事实存在的高度可能性,即未尽到其证明责任,其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其指控被告久远环通公司生产并销售给被告珈全公司,同时使用被控侵权产品,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对被告久远环通公司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不予支持。

第二,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摩托车蓄电池,与原告蓄电池上盖(智能测容电池)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同类产品,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完全一致,其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珈全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蓄电池,其行为侵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故本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珈全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蓄电池产品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问题,因原告无相应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情况或被告珈全公司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专利的类型、获得权利时间、被告珈全公司侵权行为性质、除本案外,原告还就被告珈全公司同一侵权行为在本院提起其他专利侵权诉讼、本案聘请专利代理人出庭,支出合理支出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珈全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含合理支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珈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漳州市华威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ZL201030273457.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蓄电池产品;

二、被告重庆珈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漳州市华威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漳州市华威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重庆珈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漳州市华威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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