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刑初83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靖海石,女,1984年8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专科文化,原深圳市戴瑞珠宝有限公司沈阳市府恒隆店店长,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斯雯,女,1992年12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专科文化,原深圳市戴瑞珠宝有限公司沈阳市府恒隆店销售人员,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石锐,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邸秋影,女,1983年10月31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专科文化,原深圳市戴瑞珠宝有限公司沈阳市府恒隆店销售主管,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明海,辽宁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楠,辽宁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亮,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2009年10月2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俊洋,男,1992年5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深圳市戴瑞珠宝有限公司沈阳市府恒隆店销售人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宏旺,辽宁润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丽新,女,1987年1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专科文化,原系深圳市戴瑞珠宝有限公司沈阳市府恒隆店销售人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健,男,1988年7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系深圳市戴瑞珠宝有限公司沈阳市府恒隆销售人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夏辉、张丹,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鸿杰,男,1991年10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深圳市,汉族,高中文化,原深圳市金大福珠宝店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亮,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7]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靖海石、李斯雯、邸秋影、赵亮、吴俊洋、李丽新、王健、廖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华林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靖海石、被告人李斯雯及其辩护人石锐、被告人邸秋影及其辩护人王楠、孙明海、被告人赵亮、被告人吴俊洋及其辩护人卢宏旺、被告人李丽新、被告人王健及其辩护人夏辉、张丹、被告人廖鸿杰及其辩护人彭亮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11月期间,在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号市府恒隆广场325号铺位的深圳市戴瑞珠宝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市府恒隆店内,被告人靖海石、李斯雯、邸秋影、赵亮、吴俊洋、李丽新、王健等人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合伙研究制定销售方法,事先约定利益分配比例,共同在店内对外销售带有假冒”DarryRing”商标的钻戒。
其中被告人靖海石负责向深圳市的被告人廖鸿杰进购带有假冒”DarryRing”商标的钻戒,被告人邸秋影、李斯雯、吴俊洋、李丽新、王健负责在店内进行对外销售,被告人赵亮负责办理供顾客刷卡购买假冒”DarryRing”注册商标的钻戒的POS机两台,同时受靖海石指使对涉嫌向深圳总公司告密的店员武某进行殴打。
赵亮以威胁和威慑的方式来维护售假团伙的稳定。
截止到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靖海石、邸秋影、李斯雯、吴俊洋、李丽新、王健在店内共销售假冒”DarryRing”商标的商品共计26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58012元。
其中被告人靖海石、邸秋影、李斯雯、赵亮参与销售金额人民币658012元,被告人吴俊洋参与销售金额人民币411820元,被告人李丽新参与销售金额人民币456666元,被告人王健参与销售金额134182元。
被告人廖鸿杰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向靖海石销售假冒”DarryRing”商标钻戒,销售金额人民币190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武某、李某、刘某等33名证人的证言,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POS机签购单、POS机交易流水、办理POS机申请材料、POS机刷卡记录、购买证书、公司证明、顺丰快递记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崔某艳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报告书,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转账记录电子数据,辨认笔录及被告人靖海石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靖海石、李斯雯、邸秋影、赵亮、吴俊洋、李丽新、王健、廖鸿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靖海石、李斯雯、邸秋影、赵亮、吴俊洋、李丽新、王健、廖鸿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靖海石、李斯雯、邸秋影、赵亮、吴俊洋、李丽新、王健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赵亮曾因犯罪被判刑,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斯雯、邸秋影、吴俊洋、李丽新、王健在犯罪中起次要及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邸秋影、赵亮、吴俊洋、李丽新、王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靖海石、李斯雯、廖鸿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靖海石与被告人赵亮系夫妻关系,被告人靖海石现处于哺乳期,被告人靖海石父母均系残疾,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考虑被告人靖海石、李斯雯、邸秋影、吴俊洋、李丽新、王健、廖鸿杰已将违法所得全部退缴返还被害单位,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被告人主动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其住所地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对上述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靖海石、李斯雯、邸秋影、吴俊洋、李丽新、王健、廖鸿杰宣告缓刑。
对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靖海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依法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斯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依法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邸秋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依法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被告人吴俊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依法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丽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依法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依法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廖鸿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依法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