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782民初377号原告:义乌市张晴五金工具厂,经营地址: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蒋宅工业区。
经营者:张阶军,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郁清,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红芳,女,汉族,1965年7月2日出生,经商,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义乌市张晴五金工具厂为与被告陈红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义乌市张晴五金工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郁清,被告陈红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张晴五金工具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6247428号)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含因制止侵权造成的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7日,原告在第8类商品上注册了商标“Merheje”,注册号为第6247428号,有效期为2010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止。
2017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在义乌国际商贸城H3-26414号商位销售使用涉案商标的产品。
原告委托公证处对购买和收货进行了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授权,销售假冒涉案商标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被告陈红芳答辩称:五六年前,张锦斌在原告处打工,样品是原告让张锦斌送到我们店里的。
张锦斌和我说这个货物是他们姐姐家做的,也就是原告方生产的,是有商标注册过的,可以卖的。
市场上一般都会这样送来样品让我们卖的,这个货物也一直不好卖,当时张锦斌说有卖去的话再去他那里拿货,我也有货在张锦斌那里代销的。
原告方来订货后,我就向张晓芳,也就是原告方那里订货,但是她说涨价了,我就向订货人打电话,但是打不通了。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商标注册内容。
二、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三、公证实物一份,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四、公证费、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律师费系与其他四个案件共同支付。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有异议,我并不是卖五金工具的,我是卖化妆品的,原告自己放的样品让我代销的。
证据三、四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未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亿美塑料五金工具厂(张锦斌)名片一份:证明是原告厂里的老板娘让张锦斌送来的,是一个注册过商标的镊子的样品。
二、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样品是原告方提供的,拿货也是到原告处拿的,聊天对象是原告方的老板娘张小芳,店面是14256,时间是2017年7月28日。
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名片可以看出,张锦斌、楼巧妹并不是本案原告。
亿美塑料五金工具厂也不是原告,因此被告自认说是从张锦斌、楼巧妹处拿的货,但是并不是原告的员工,因此可以说明并不是从原告处拿的货。
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的三性有异议,公证书公证的时候拿的是封存的两个产品拍照,至于品名是什么他们是不知道的,因此被告提供的图片与本案有无关系,我们认为是没有关系的,不排除被告先向张锦斌要货,然后再向原告要货,本身合同价格是2.2元每个,但是我们正品的产品价格是2.8元,我们认为这也是间接证明,被告方一直有来往交易的产品一直不是原告方的产品。
与被告微信聊天的对象是原告经营者的妻子。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可以认定被告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本院将在后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但证据一名片不能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方的“夹子”系由原告方提供。
证据二聊天记录也只能反映被告曾向原告方询问一款“夹子”的价格,但实际并未成交,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义乌市张晴五金工具厂系第6247428号“Merheje”注册商标注册人。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指甲抛光器(电或非电);
指甲刀(电动或非电动);
修脚指甲成套器具;
指甲锉;
卷睫毛夹;
修指甲工具;
剪刀;
餐具(刀、叉和匙);
手工操作的手工具;
电动修指甲工具(截止)。
被告陈红芳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6年3月12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洗涤护肤用品、彩妆、美容美发器具、化妆品配件(不含危险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及监控化学品),经营场所为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H3-26414号商位。
2017年7月28日,义乌市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勇一同前往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城H3-26414号商位。
韩勇向该商位内的一名男性工作人员要求订购被诉侵权产品夹子,韩勇支付了500元定金,取得抬头为《仙得丽化妆工具商行》订货单一份及“陈红芳、黄五弟”名片一张、“夹子”两个作为样品。
销货清单载明“7件×300卡×2.24620”。
另查明,原告支付公证费1000元,支付律师费12500元(与另外四个案件共同支付)。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金属拔毛发用镊子,产品上两侧冲压有阳文英文字母组成的“Merheje”(j上端无点)标识,除了第六个字母略有不同,其余字母与原告注册商标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6247428号“Merheje”注册商标注册,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金属拔毛发用镊子,在修脚指甲成套器具中也经常可见,故被诉侵权产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了“Merheje”(j上端无点)标识,该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起到了商标标识的作用;
该标识与第6247428号注册商标构成相似;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销售带有上述标识的产品的行为侵害原告第62474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原告合法有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红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义乌市张晴五金工具厂第6247428号“Merhej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陈红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义乌市张晴五金工具厂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义乌市张晴五金工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义乌市张晴五金工具厂负担210元,由被告陈红芳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