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民终32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英,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邢台市桥西区智讯通讯器材经营部,住所地:邢台市时代广场二层A17。
经营者:孙立明。
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台市桥西区智讯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智讯通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5民初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张保英到庭参加诉讼,智讯通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智讯通讯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赔偿数额过低,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一、小米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是知名品牌和商标,这是公众有目共睹的。
对此,小米公司可以提交小米手机及配件的市场排名等予以证明。
智讯通讯销售的侵权产品上使用了涉案商标,利用该商标的知名度来促进销售并盈利,这种侵权行为对小米公司的声誉造成极大的不利影响。
二、智讯通讯的经营场所位于当地的电子产品集中销售区域,客流量较大,经调查该店具有一定经营规模,经营状况良好。
因此,智讯通讯的侵权行为不仅对小米公司的经营发展造成负面影响,也带来了非常不利的社会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刺激了侵权产品的市场流通。
三、智讯通讯的侵权行为表面上只是销售了几件假冒产品,可是在销售假货的背后是对小米公���信誉和品质的冲击,进而直接影响到小米公司的经济利益,该侵权行为对小米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是不能通过涉案产品的价格来衡量的。
四、小米公司对涉案产品维权方面也产生了各项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等),应予支持。
对此,小米公司可以提交律师费、公证费发票予以证明。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赔偿数额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判。
智讯通讯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小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智讯通讯立即停止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二、判令智讯通讯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智讯通讯在省级以上报刊刊登道歉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四、本案诉讼费由智讯通讯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1年4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总局商标局向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第8228211号商标注册证,核定“小米”使用商品(第9类):便携计算机;
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笔记本电脑;
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可视电话;
手提电话;
手提无线电话机;
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
计算机游戏软件。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2012年7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
摄像机;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
卫星导航仪器;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照相机(摄影)。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之后,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015年8月10日,小米公司转委托代理人河北永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马明广到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河北地区购买涉及有关侵权产品并对购买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9月3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人员随同马明广一起来到邢台市中兴西大街218号时代科技广场二层小米手机专卖体验店购买了带有字样的耳机一个,付款后,马明广向该店销售人员索要发票,该店销售人员为其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据盖有“邢台市桥西区智讯通讯器材经营部”印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并当场收存了上述物品。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及收据进行了封存,并对收据及所购买商品的封存情况进行了拍照,被封存的购买产品及收据由马明广带走。
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员毕某及公证处人员胡剑锋全程监督。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了(2015)冀石国证民字第7008号公证书。
至2017��11月14日一审庭审时,被封存物品包装完好,包装封存处有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盖章。
被封存物品包装上及耳机上有字样。
收据显示:小米耳机一个,单价15元,收据上加盖有“邢台市桥西区智讯通讯器材经营部”印章。
2015年9月6日,小米公司出具鉴别证明:经小米公司鉴别,邢台市中兴西大街218号时代科技广场二层小米手机专卖体验店于2015年9月3日销售带有“小米”、商标的商品,并非小米公司或该公司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小米公司提交了其拥有、“小米”注册商标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未经小米公司许可,他人不得在该两商标注册证核定的使用商品范围内使用该商标。
小米公司提交的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书内容中表述在智讯通讯处“购买了带有字样的耳机一个”内容,公证书由公证员署名并加盖了公证处的公章,人民法院应当采信公证书确定的事实,标有字样的耳机商品系从智讯通讯处购买。
小米公司出具“鉴别证明”,结论是智讯通讯出售的商品系假冒小米公司注册商标。
智讯通讯未举证证明其销售商品的来源,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未答辩和举证,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
智讯通讯不能说明其合法的来源,且小米公司对本案涉案商品与其公司的联系不认可,智讯通讯应当停止销售该商品,并对小米公司承担相应的商标使用权侵权责任。
小米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因智讯通讯的销售行为使其蒙受的具体损失,也不能举证证明智讯通讯因销售该商品实际获得的利益。
一审法院判定侵权数额时综合考虑智讯通讯是否知道本案商品为侵权商品、本案侵权商品的价值、客观上侵权商品的市场销量等因素,一���法院对智讯通讯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的数额酌定为6000元。
小米公司在诉讼请求中要求智讯通讯在省级以上报刊刊登道歉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因小米公司并未就智讯通讯系自己生产产品进行销售或明知是侵权产品而进行销售等存在明显侵权恶意举出相关的证据,一审法院无法认定智讯通讯销售带有字样的商品存在侵权的故意。
在已经判令智讯通讯承担其他责任的情况下,对小米公司要求智讯通讯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台市桥西区智讯通讯器材经营部停止销售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标有字样的耳机商品;
二、被告邢台市桥西区智讯通讯器材经营部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损失6000元;
���、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被告邢台市桥西区智讯通讯器材经营部负担7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小米公司对上述焦点问题没有异议。
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问题。
本案中,小米公司没有提交该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智讯通讯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小米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相关证据,因此赔偿数额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从小米公司提交的涉案公证书所附照片来看,智讯通讯在其销售场地的背景墙上使用了较为显著的涉案商标和小米字样,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误以为其销售的产品为小米公司正品,但在本案中却销售侵权产品,且在一、二审开庭时无正当理由中拒不到庭。
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人的态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小米公司的诉请数额、维权费用的合理部分以及前述等因素,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赔偿损失6000元,明显过低,本案应由智讯通讯赔偿小米公司13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为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5民初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邢台市桥西区智讯通讯器材经营部停止销售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标有字样的耳机商品”;
二、撤销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5民初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邢台市桥西区智讯通讯器材经营部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损失6000元”;
三、邢台市桥西区智讯通讯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13000元;
四、驳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邢台市桥西区智讯通讯器材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