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514刑初216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帆,男,1996年9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蔡妍,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伟,男,1983年1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打工。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润烽,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滨,男,1998年9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打工。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锦忠,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南检刑诉[2021]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帆、张某伟、陈某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林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帆、张某伟、陈某滨及辩护人蔡妍、杨润烽、李锦忠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5日开始,被告人吴某帆、张某伟、陈某滨及同案人吴某龙(另案处理)等人,在同案人“猪某”“阿某”(均身份不明)的雇佣下先后到开设于潮南区井都镇边丰村上派住宅区西港路附近吴某雷(未到案)老房子中的假冒化妆品工场中打工,分别负责灌装、包装、搬运等工作。
同年11月3日16时许,公安机关查处该工场,现场查获假冒“CHANEL”品牌的成品香水756瓶、假冒“CHANEL”品牌的盒式商标标识、不干胶商标标识共2640个、无标识半成品香水730瓶、简易灌液机2套(4小台)、简易压盖机2台及简易热缩机2台等物品,并抓获被告人吴某帆、张某伟、陈某滨等人。
经鉴定,现场查扣的假冒“CHANEL”品牌的成品香水,价值共人民币87,372元。
2021年3月9日,被告人吴某帆、张某伟、陈某滨分别在值班律师吴家伟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某帆、张某伟、陈某滨各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将量刑建议调整为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帆、张某伟、陈某滨各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吴某帆、张某伟、陈某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案现场、作案工具、赃物拍照,井都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两英派出所、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和平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材料,汕头市潮南区井都镇连丰村民委员会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书,证人姚某琴、吴某连、吴某敏、吴某璇的证言,同案人吴某龙的供述和汕头市潮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帆、张某伟、陈某滨在他人雇佣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侵犯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帆、张某伟、陈某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
鉴于被告人吴某帆、张某伟、陈某滨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帆、张某伟、陈某滨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帆、张某伟、陈某滨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成立,均予以采纳;
但三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吴某帆、张某伟、陈某滨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吴某帆、张某伟、陈某滨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对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依照1997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2021年6月2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2021年9月6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2021年6月2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简易灌液机2套(4小台)、简易压盖机2台、简易热缩机2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