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鲁01民初69号之一原告:河南梦祥纯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
法定代表人:李杰石。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卷锋,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济南福银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金候。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梦祥纯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福银珠宝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经查,原告系第3114152号“梦祥”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权人,被告于2017年2月14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了第22818150号“心梦祥”文字图形组合商标,2017年11月20日初审公告,异议期限自2017年11月21日至2018年2月20日,原告于2018年1月15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就被告申请注册的商标提出异议,请求对被告申请的商标不予核准注册,该申请已被受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本案中,被告申请的商标经初审公告,但原告对该初审公告提出异议,被告所申请的商标���否能被最终核准注册对本案的最终裁判具有重要影响,本案必须以该异议的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
在异议审查结果作出之前,本案应中止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