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5民初133号原告:昆山鹤鑫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开贵路66号2号房。
法定代表人:刘采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强,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壹,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目机械(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新浦路83号2号房。
法定代表人:尹冬冬,总经理。
被告:尹冬冬,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
原告昆山鹤鑫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九目机械(昆山)有限公司、尹冬冬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
原告昆山鹤鑫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昆山鹤鑫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昆山鹤鑫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昆山鹤鑫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