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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海与上海狮尊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哲擎实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73民初629号
案件名称王明海与上海狮尊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哲擎实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明海,上海狮尊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哲擎实业有限公司,蕲春艾叶之王养生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3民初629号原告:王明海,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狮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郭雪林,该公司经理。

被告:上海哲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郭雪林,该公司经理。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亚超,男。

被告:蕲春艾叶之王养生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

法定代表人:熊斌。

原告王明海与被告上海狮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尊公司)、上海哲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哲擎公司)、蕲春艾叶之王养生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叶之王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亚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叶之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百老会”艾贴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名称为“艾灸底座结构及艾灸装置”、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4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狮尊公司在天猫网店“百老会旗舰店”销售的“百老会”艾贴产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6的保护范围。

经调查,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艾叶之王公司生产,销售过程中,被告哲擎公司代为开具财务发票,“百老会”是被告狮尊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

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所受经济损失。

被告狮尊公司、哲擎公司辩称:1.狮尊公司、哲擎公司并非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被控侵权产品由厂家推荐后,被告狮尊公司、哲擎公司向被告艾叶之王公司购买所得,有合法来源;

2.两被告是同一个法定代表人,由于工作人员失误开票时使用了被告哲擎公司的公章,被告哲擎公司并未参与销售;

3.原告索赔金额过高。

两被告并无侵权故意,收到诉讼材料后积极与原告委托代理人联系,但未获回应。

综合考虑后,两被告已将被控侵权产品下架,并未给原告造成过高的经济损失。

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艾叶之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案证据的质证认证意见如下:1.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一)证明涉案专利权权属的证据。

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证据2专利年费收据;

证据3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二)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事实的证据。

证据4(2017)深南证字第20465号公证书;

证据5(2017)深南证字第20456号公证书;

证据6“百老会”商标信息查询页;

(三)证明合理费用的证据。

证据7公证费发票。

被告狮尊公司、哲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

2.被告狮尊公司、哲擎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赔偿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艾叶之王公司的产品价格表;

证据2被告与原告律师的通话详情单、微信记录、录音材料;

证据3聊天记录详情。

在庭审后,应本院要求,被告狮尊公司又提交了证据4狮尊公司2017年2月至12月在天猫网的销售记录;

证据5狮尊公司2017年2月至12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录(天猫后台)。

原告对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5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于当事人确认真实性的证据,本院亦予以认可。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5,由于无法核实真实性,且相关数据也不完整,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关于其余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评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名称为“艾灸底座结构及艾灸装置”、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4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8月28日,授权公告日2015年1月14日。

在本案中,原告要求保护的专利权范围为权利要求1和6。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艾灸底座结构,包括筒体,筒体形成有中空的可供储烟与储温的熏疗室,筒体的周侧开设有与熏疗室连通的若干通气孔,其特征在于:筒体的顶端内凹形成有一集灰槽,集灰槽位于熏疗室上方,集灰槽中间开设有连通孔。

权利要求6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艾灸底座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筒体为圆台型筒体,所述集灰槽包括槽侧壁、槽底壁以及固定套,槽侧壁为与筒体端口平行的水平壁,槽侧壁一端连接在筒体内侧的中部,另一端连接在固定套顶端外侧,槽底壁连接在固定套内的底端。

2005年3月14日,被告狮尊公司向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百老会”文字商标,并于2008年5月21日在国际商标5类中获得授权,注册商品/服务为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医用化学制剂等,专用权期限为2008年5月21日至2018年5月20日。

2017年8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天猫网上的百老会旗舰店上购买了“蕲艾灸贴艾艾灸艾艾贴正品祛湿艾烛李时珍温灸贴宫寒暖宫贴”50粒,实际支付价款为44.87元。

2018年8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金晖大厦e栈快递柜收取了前述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并获得由被告哲擎公司开具的发票一张。

上述过程由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公证员现场监督,并制作了(2017)深南证字第20465号公证书以及(2017)深南证字第20456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根据公证书以及当庭拆封的公证购买所得实物包装记载,天猫网上的百老会旗舰店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印有“百老会R”、“艾艾灸”、“上海狮尊实业有限公司”、“【生产厂家】蕲春艾叶之王养生产品有限公司”、“【生产地址】湖北省蕲春县李时珍蕲艾产业园”等字样,在被控侵权产品销售页面上载有“生产企业:上海狮尊实业有限公司、品牌:百老会”等宣传内容。

在庭审中,被告狮尊公司确认其是百老会旗舰店的经营者,并称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狮尊公司从被告艾叶之王公司处进货,两被告之间是委托加工关系,即被告狮尊公司在看到被告艾叶之王公司的产品介绍后,要求被告艾叶之王公司提供贴有“百老会”品牌的被控侵权产品,并通过自己经营的网店对外进行销售。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艾灸贴,由底座和艾条组成。

其中,底座包括五边花瓣型圆台筒体,筒体下部中空,筒体底部连接边缘处开有五个通气孔,筒体顶端有五边花瓣型凹槽,凹槽中间开有连通孔。

凹槽由侧壁、底壁和固定壁组成,侧壁与筒体端口平行,侧壁和底壁通过固定壁连接。

有艾条通过连通孔插入凹槽,固定安放于凹槽底壁上。

原告为证明其支出的合理费用,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物证购买费发票,共计1,371.80元,鉴于该合理费用系针对两个案件,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前述合理费用的一半,即685.9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狮尊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6的保护范围;

三、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被告狮尊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狮尊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虽有狮尊公司的注册商标,但狮尊公司并非实际的生产者,被控侵权产品实际上从艾叶之王公司处购买所得,故狮尊公司仅是销售商,并提供了合法来源,理应免责。

本院认为,委托他人制造或者在产品上标明品牌等行为亦属于制造专利产品的行为。

在本案中,被告狮尊公司确认其与被告艾叶之王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加工关系,被告狮尊公司委托被告艾叶之王公司为其贴牌制造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上明确标有被告狮尊公司的注册商标“百老会R”以及企业名称、地址等信息,在网店宣传中也表明了被告狮尊公司为生产企业以及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狮尊公司的百老会品牌商品等内容,因此,本院认为,基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狮尊公司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6的保护范围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6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被告狮尊公司、哲擎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6在技术方案上,存在以下不同:首先,涉案专利的筒体呈外表面平滑的圆台体,而被控侵权产品的筒体呈外表面为波浪形的五边花瓣型圆台体;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筒体顶端的凹槽不是集灰槽,不能起到集灰的作用,其作用仅是为了美观;

最后,涉案专利的通气孔在筒体和底面边缘上都有,且是连通的,而被控侵权产品的通气孔只在筒体上有。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权利要求1。

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包括:1.一种艾灸底座结构,包括筒体;

2.筒体形成有中空的可供储烟与储温的熏疗室;

3.筒体的周侧开设有与熏疗室连通的若干通气孔;

4.筒体的顶端内凹形成有一集灰槽,集灰槽位于熏疗室上方,集灰槽中间开设有连通孔。

被控侵权产品的艾灸底座结构包括一筒体,筒体中空并形成了一个熏疗室,熏疗室与筒体的连接处有5个通孔,筒体的顶端一个凹槽,位于熏疗室上方,该凹槽中间有连通孔供艾条插入。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关于筒体形状不同的争议点,本院认为,筒体的形状并非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五边花瓣型圆台体筒体亦属于该权利要求中的筒体这一概念范围。

关于集灰槽作用的争议点,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筒体顶端的凹槽在结构和位置上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内容一致,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艾条系插入筒体顶端的凹槽,在艾条燃烧后必然会有灰烬落入凹槽,因此该凹槽应当属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集灰槽,两被告认为该凹槽仅起美观作用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连通孔位置的争议点,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筒体周侧上有5个通气孔,与熏疗室相通,即具有前述第3项技术特征,且被控侵权产品通气孔的具体位置与涉案专利附图标示的通气孔的位置相比,并无明显差异。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权利要求6。

该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增加了以下技术特征:5.所述筒体为圆台型筒体;

6.所述集灰槽包括槽侧壁、槽底壁以及固定套,槽侧壁为与筒体端口平行的水平壁,槽侧壁一端连接在筒体内侧的中部,另一端连接在固定套顶端外侧,槽底壁连接在固定套内的底端。

被控侵权产品的筒体形状为五边花瓣形圆台体,筒体顶端的凹槽具有与上述技术特征6相同的结构,即侧壁、底壁与固定套,以及相同的位置关系。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筒体形状亦属于技术特征5圆台型筒体这一范畴,作为集灰槽的凹槽结构亦与技术特征6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

三、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被告狮尊公司、艾叶之王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共同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哲擎公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共同销售者,应当就销售行为与被告狮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哲擎公司辩称开具发票的行为属于工作人员失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销毁侵权产品库存。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侵权产品库存地点、数量、范围等事实,该项诉请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本案中没有可以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益的确切证据,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原告也向本院申请适用法定赔偿规则。

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价值、三被告的侵权行为方式、侵权产品售价、侵权产品销售规模、侵权持续时间、侵权损害后果、侵权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费用。

原告诉请的合理费用仅包括公证费和购买证物费,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并以基于关联案件作了分摊,金额为685.9元,本院认为,可依法予以全额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狮尊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哲擎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蕲春艾叶之王养生产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王明海享有的名称为“艾灸底座结构及艾灸装置”(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4)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狮尊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蕲春艾叶之王养生产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明海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被告上海哲擎实业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中的5,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明海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上海狮尊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哲擎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蕲春艾叶之王养生产品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王明海负担1,155元,被告上海狮尊实业有限公司、蕲春艾叶之王养生产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00元,被告上海哲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宓审 判 员  徐 飞人民陪审员  汤洪波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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