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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海涛、岳学明等与招炎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901号
案件名称罗海涛、岳学明等与招炎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罗海涛,岳学明,招炎泉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901号原告:罗海涛,男,汉族,1983年9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原告:岳学明,男,汉族,1984年6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剑明,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宇宁,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招炎泉,男,汉族,1978年8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原告罗海涛、岳学明与被告招炎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罗海涛、岳学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宇宁到庭参加诉讼,招炎泉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海涛、岳学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招炎泉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罗海涛、岳学明名称为“洗脚盆(2T-02)”、专利号ZL20153017××××.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招炎泉赔偿罗海涛、岳学明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招炎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罗海涛、岳学明是名称为“洗脚盆(2T-02)”、专利号ZL20153017××××.2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招炎泉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侵害了罗海涛、岳学明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招炎泉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罗海涛、岳学明是名称为“洗脚盆(2T-02)”,专利号ZL20153017××××.2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6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0月14日。

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主要用于日常生活用品,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

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图片见本判决书附件一。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2017)粤江蓬江第000154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10月25日,罗海涛、岳学明的代理人在该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来到广东省佛山市桃园东路旁的一处工厂内,提取其已订购的洗脚盆,该代理人向一名自称为招炎泉的男子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货款。

该男子出具了一张收据,收据显示日期为2016年10月25日,编号为NO0002980,内容为“今收到洗脚盆两个款1100元”,经手人为“招炎泉”。

该男子并提供了一张写有“付款用招炎泉”字样的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即本案被告招炎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写有“付款用招炎泉”字样的农业银行银行卡复印件。

该公证处在查验所取货物后将货物进行了封存。

当庭查验货物封存完好后拆封,将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外观设计比对,罗海涛、岳学明认为:被诉侵权的洗脚盆,由俯视图看,盆体大致呈D型,盆体由下往上呈喇叭状向上外伸,顶部设置有圆弧状外翻边,盆体的底部中心位置设置有小圆孔,D型盆体的侧壁中下部位置设置有大圆孔,盘体的内外表面上均设置有波浪状圆滑凸起。

罗海涛、岳学明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整体轮廓相同,各组成部分的布局、相互位置关系以及比例关系相同,两者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构成侵权。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见本判决书附件二。

另查明,罗海涛、岳学明提交金额1200元的公证费发票、金额1100元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收据,以及一份《专利诉讼代理委托合同》,主张系本案的维权合理费用。

《专利诉讼代理委托合同》中约定本案代理费为18000元。

本院认为,罗海涛、岳学明是名称为“洗脚盆(2T-02)”,专利号ZL20153017××××.2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受到保护。

根据查明事实,本案主要审查如下问题: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若侵权行为成立,招炎泉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

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洗脚盆,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外观设计的比对。

将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外观设计比对,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可以确认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招炎泉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罗海涛、岳学明指控肖朝刚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

罗海涛、岳学明提交的公证书记载了其代理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在购买过程中获取了招炎泉身份证复印件、收据上有招炎泉的签名,招炎泉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答辩,本院依法采信罗海涛、岳学明提交的证据,认定招炎泉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但罗海涛、岳学明所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招炎泉实施了制造和许诺销售行为,对罗海涛、岳学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招炎泉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因招炎泉构成销售侵权,罗海涛、岳学明诉请判令招炎泉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罗海涛、岳学明主张招炎泉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10万元,但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及影响以及原告进行公证取证及委托律师诉讼等因素确定赔偿额及合理费用,本院判令招炎泉赔偿罗海涛、岳学明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35000元。

罗海涛、岳学明诉求超出上述确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另,罗海涛、岳学明诉求销毁库存产品,但现有证据未能证明招炎泉持有库存产品的情况,对该项诉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招炎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罗海涛、岳学明名称为“洗脚盆(2T-02)”,专利号ZL201530173546.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招炎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海涛、岳学明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5000元;

三、驳回罗海涛、岳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罗海涛、岳学明负担748元,招炎泉负担1552元。

应由招炎泉承担部分,由招炎泉迳付给罗海涛、岳学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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