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润州区小戴五金销售部与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民终9号
案件名称润州区小戴五金销售部与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润州区小戴五金销售部,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民终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润州区小戴五金销售部,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南徐山庄2号楼132号。

经营者:戴连云,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玲萍(戴连云之妻),住浙江省天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润州区小戴五金销售部(以下简称小戴销售部)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1民初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小戴销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玲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福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小戴销售部: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福达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赔偿福达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含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等费用);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福达公司成立于1995年8月1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为物业服务、刀片、刀架、塑料制品的制造、加工、带钢及金属材料的批发、零售等。

1997年7月21日,福达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05690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2017年1月4日,福达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1月6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君一起来到位于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南徐山庄门面房132号门牌显示为“戴氏兄弟五金”的商铺,王君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品牌显示为“啄木鸟”的美工刀刀片两盒,并当场取得名片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和名片进行了拍照,并将其中一盒刀片与名片封存后连同另一盒刀片一并交由王君保管。

2017年3月2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7)沪徐证经字第1928号公证书,证实了上述过程和事实。

一审庭审中,在确认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品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封装袋内含刀片一盒、名片一张,刀片外包装盒正面标有“啄木鸟刀片”字样及“”标识,盒内共有十片刀片,每片刀片上均印有“”标识。

名片正面印有“戴氏兄弟五金”及“戴连云”等字样,背面印有经营范围等内容。

经比对,福达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及刀片上均印有啄木鸟及图标识,与其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且因被控侵权产品与福达公司正品存在以下区别:1.正品外包装盒上的封条很难手撕下来,被控侵权产品很容易就撕下来;

2.正品外包装盒盒盖与盒体结合处与贴条的实线重合,被控侵权产品是错开的;

3.正品均有经销渠道,价格为5-6元一盒,被控侵权产品市场价格在3元左右。

据此,福达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系假冒商品。

小戴销售部对福达公司发表的比对意见无异议,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出售。

小戴销售部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3年9月4日,经营范围为五金建材、建筑材料、电线电缆、劳保用品、防水材料、保温材料的销售,经营场所位于镇江市南徐山庄2号楼132号。

福达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6元,并主张差旅费300元,但并未提供差旅费发票。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1.小戴销售部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果小戴销售部构成侵权,其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福达公司系涉案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或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刀片,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且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及刀片上均使用了“”图文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因该产品并非来源于福达公司,故应属侵害福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小戴销售部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销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福达公司委托的调查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小戴销售部虽对此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小戴销售部对公证书及其所附门头照片、名片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公证书所载事实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小戴销售部所销售。

综上,小戴销售部未经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因福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小戴销售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标准供参考,请求适用法定赔偿,依法准许。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销售数量、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小戴销售部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以及福达公司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相关因素,酌定小戴销售部赔偿福达公司经济损失8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润州区小戴五金销售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润州区小戴五金销售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5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润州区小戴五金销售部负担。

小戴销售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福达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本店从未销售过被控侵权的“啄木鸟”刀片,只销售“得力”刀片,不存在侵权行为。

福达公司没有提供本店出具的票据、购买过程的视频或摄像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此刀片在本店购买。

一审法院仅凭公证书作出判决,依据不足,该公证书是虚假公证,违反公证法的诸多条款。

福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小戴销售部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二审中,小戴销售部提供以下新证据:1.一组拍摄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大门及办公场所的照片七张及该公证处的公证书封皮两份,以证明公证处的公章能随便盖,公证书的封皮能随便拿,公证书可以造假。

2.拍摄“得力工具”美工刀堆放情况的照片打印件及得力工具江苏总代理出库单一份,以证明小戴销售部只销售“得力”刀片。

3.小戴销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玲萍与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人员通话的电话录音光盘及整理的笔录、报案书一份,以证明福达公司起诉状上的公章系伪造,其已向公安部门报案。

福达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

本院认为,证据1照片仅拍摄了公证处的大门及部分办公场所,公证书的封皮即使外来人员可以拿到,也不代表放置于办公场所的公章可以随便加盖,小戴销售部庭审中也承认其当时并未盖到章,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公证书存在造假。

证据2仅能证明小戴销售部销售“得力”刀片,但并不能证明其不销售其他品牌的刀片。

证据3仅能证明许玲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但公安机关并未立案或给予答复,小戴销售部认为福达公司起诉状上的公章系伪造,仅是其主观臆测,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7)沪徐证经字第1928号公证书所证明的小戴销售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应予认定,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福达公司提交的(2017)沪徐证经字第1928号公证书,已经对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公证购买场所、过程以及所购刀片品牌的标注情况做了详细记录,特别是对公证场所、购买时取得的名片及实物进行了拍照。

因此,该公证书能够证明公证购买的刀片即为被控侵权的“啄木鸟”刀片。

我国公证法及相关公证程序规则中并未规定对于公证事项必须采取录像的方式,故公证取证时未进行录像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保全证据公证时,小戴销售部未开具发票或收据,并不能以此否认公证证明小戴销售部销售被控侵权刀片的事实。

小戴销售部对公证书提出的异议均不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事实:其一,我国公证法及相关公证程序规则中并未规定办理公证必须委派两名公证员,本案公证机构委派的人员中包括一名公证员、一名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小戴销售部关于本案公证只有一名公证员,不符合公证程序要求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其二,跨区域公证并不会导致公证事实不具备真实性及合法性,故小戴销售部以本案公证属于跨区域公证即否认公证书的效力,本院不予支持。

其三,小戴销售部虽提出其他诸多关于公证程序违法的观点,但均未能提交任何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证据,故其相应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小戴销售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润州区小戴五金销售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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