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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潘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1121刑初65号
案件名称张某、潘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五莲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潘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121刑初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日照市某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2017年6月9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崇珍,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男,1978年7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广宗县,现租住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2018年1月6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井海波、被告人张某、潘某及张某的辩护人张崇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被告人潘某与被告人张某通谋,假冒厦门某工业有限公司所有的“CST”注册商标生产销售摩托车内胎。

被告人潘某支付定金后,未经日照市某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决定,被告人张某自行安排制作了“CST”商标橡胶板模具,组织日照市某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内胎生产车间制造假冒“CST”注册商标的摩托车内胎。

截至案发前,共制造带有“CST”标识的摩托车内胎17472条,经由被告人潘某销售12473条,销售金额73316.4元。

2017年6月5日,五莲县公安局对日照某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搜查时,查获带有“CST”商标标识的摩托车内胎成品及半成品共计4999条。

另查明,经五莲县公安局办案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主动至五莲县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潘某联系其生产销售带有“CST”商标标识的摩托车内胎的事实。

2017年12月27日,被告人潘某在广州火车站被广州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联系张某生产销售带有“CST”商标标识的摩托车内胎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向某、郑某、王某、王某东、张某运、陈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生产计划照片、商标标识印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仓库保管明细账、出库单、企业信息、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未取得厦门某工业有限公司许可,组织生产并销售该公司所有的“CST”注册商标核定适用的商品,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逾7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张某未取得“CST”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接受潘某委托,组织生产带有“CST”商标标识的摩托车内胎,与潘某构成共同犯罪,其行为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张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被告人张某、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二人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据此,一、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扣押在案摩托车内胎成品及半成品共计4999条,依法予以没收。

(上述物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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