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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与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南京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民辖终72号
案件名称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与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南京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南京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民辖终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明光北路1166号。

法定代表人:冷泠。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冉,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军,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林港路。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

原审被告:南京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19号8幢。

法定代表人:金明。

上诉人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克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原审被告南京苏某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某购)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初17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奥克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针对奥克斯公司的诉讼移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1.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住所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根据制造商住所地确定管辖的原则,本案应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美的公司虽然起诉苏某购,但并没有提出实质上的诉讼请求。

苏某购并未实质上实施侵犯美的公司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因此没有必要将苏某购作为本案的被告。

3.美的公司虽在苏某购网络销售平台购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但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是奥克斯官方旗舰店,该店由奥克斯公司维护,苏某购提供了发票至多证明是代为收款,实际的销售行为是奥克斯公司完成的,因此不能基于网络销售行为确定管辖。

4.奥克斯公司被诉侵权行为包括生产、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苏某购被诉侵权行为包括销售、许诺销售,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苏某购存在共同侵权,因此其与苏某购被诉的行为属于可分之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在未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合并审理。

美的公司、苏某购二审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奥克斯公司在苏某购的网络销售平台设置网店,实施许诺销售、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等行为,且美的公司提供的苏某购以自己名义出具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发票,可以初步认定奥克斯公司与苏某购共同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共同涉嫌侵犯美的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故奥克斯公司所提苏某购仅系代为收款不属于共同侵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美的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苏某购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系要求苏某购应当承担侵犯专利权的相应民事法律责任,并非没有实质的诉讼请求。

据此,美的公司以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奥克斯公司及销售者苏某购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故奥克斯公司所提将本案中美的公司针对奥克斯的诉讼应分案审理并移送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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