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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好乐多商贸有限公司、马鞍山好乐多商贸有限公司康嘉大景城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皖01民初6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好乐多商贸有限公司、马鞍山好乐多商贸有限公司康嘉大景城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好乐多商贸有限公司,马鞍山好乐多商贸有限公司康嘉大景城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1民初6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N。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夺勋,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应旭,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马鞍山好乐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雨山区东方翡翠小区29-1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7W。

法定代表人:申定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照福,男,汉族,1975年4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马鞍山好乐多商贸有限公司康嘉大景城店,住所地马鞍山市花山区康嘉大景城14-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YOG。

负责人:印志芳,该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照福,男,汉族,1975年4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该店店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好乐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乐多公司)、马鞍山好乐多商贸有限公司康嘉大景城店(以下简称康嘉大景城店)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应旭,被告好乐多公司、康嘉大景城店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照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好乐多公司、康嘉大景城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第70855号、第8136152号、第1968460号、第7859363号、第16715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好乐多公司、康嘉大景城店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

三、判令好乐多公司、康嘉大景城店赔偿其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四、判令好乐多公司、康嘉大景城店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其系国务院国资委控股的国有独资企业、世界五百强企业,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有近40年的历史,并将该商标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和长城图形注册为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葡萄酒,其中第70855号“长城文字及图案”组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其还注册了“中粮”、“华夏”系列商标,并授权其子公司使用。

2017年7月14日,其在好乐多公司、康嘉大景城店的位于马鞍山市××秣路与湖东中路标有“好乐多超市”的门店内购买到中粮华夏长城酿造集团进出口公司出品的标有“‘GREETWINE’、‘华夏红一品1994’、‘长城图案’”的葡萄酒一瓶。

经核实,该葡萄酒并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生产和销售。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好乐多公司、康嘉大景城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给其造成了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求判如所请。

好乐多公司、康嘉大景城店共同辩称:其虽经常出售红酒,但不知哪些是侵权产品,且这些产品并非其所生产,产品有生产厂家和地址,产品系其从外面进货,有进货单及卖方电话。

同时,因其店面较小,红酒销量也非常小,没有给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综上,其没有侵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商标权,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第70855号、第8136152号、第1968460号、第7859363号、第1671555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其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第二组证据,(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0号公证书,证明其“长城牌”系列商标系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受法律保护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2017)皖合衡公证字第7365号公证书、公证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购物票据,证明好乐多公司、康嘉大景城店在自己的经营场所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庭审中,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将公证封存完好的被控侵权产品打开,将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其商标进行比对,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其商标权。

第四组证据,公证费发票、工商查档发票、律师费发票及聘请律师合同、调查费发票,证明其为制止好乐多公司、康嘉大景城店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好乐多公司、康嘉大景城店质证认为:对第一、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中的收据的确系其开具,但公证的被控侵权产品未当场封存,不能证明实物从其经营场所购买;

对第四组证据不清楚,其不应承担公证费和律师费。

好乐多公司、康嘉大景城店提供了票号为0000385、0000386的进货凭证二张,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进货凭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清单上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无法一一对应,不能证明侵权产品由该主体提供,亦不能证明好乐多公司、康嘉大景城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无过错。

本院经审查认为:好乐多公司、康嘉大景城店对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中的手写收据上面填写的交商品名称为红酒、数量2、单价90、金额180元,加盖“马鞍山好乐多商贸有限公司康嘉大景城店”发票专用章,POS单记载商务名称为“好乐多超市、金额为180元、时间为2017年7月14日”,结合(2017)皖合衡公证字第7365号公证书的记载,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由康嘉大景城店在自己的经营场销售。

庭审中,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将公证封存完好的被控侵权产品打开,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瓶帖正帖上方圆形图案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中的长城图形差异较大,不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不构成对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控侵权产品瓶帖正帖上方圆形图案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相似,瓶帖正帖中间的英文字母GREETWINE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GREATWALL)相似,瓶帖下方的“华夏红一品”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华夏)、第1671555号注册商标(华夏红)近似,容易导致混淆,且中粮华夏长城酿造集团进出口公司不是经过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商家,故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第8136152号、第1968460号、第7859363号和第1671555号注册商标,本院予以采信。

第四组证据中的公证费发票、工商查档发票、调查费发票经核对与(2018)皖01民初12号相同,系两案共同支出,且(2018)皖01民初12号案件庭审时当庭撤回上述证据,律师费发票及聘请律师合同,经核对与关联案件的相关发票号码不同,故第四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并在确定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持的合理费用时予以考虑。

好乐多公司、康嘉大景城店提交的两张进货凭证记载的日期均为2015年6月8日,加盖“马鞍山正志酒业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但所记载商品名称共七种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均不一致,不能证明该公司是否真实存在,亦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该公司提供,不能实现好乐多公司、康嘉大景城店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83年7月6日。

涉案第8136152号图形商标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果酒、开胃酒、葡萄酒等。

涉案第1968460号文字商标(GREATWALL)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02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果酒、开胃酒、葡萄酒等。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2年6月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9月20日。

涉案第7859363号文字商标(华夏)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效期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果酒、开胃酒、葡萄酒等。

涉案第1671555号文字商标(华夏红)注册人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01年11月21日至2011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果酒、开胃酒、葡萄酒等。

2005年8月3日,注册人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1年9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1年11月20日。

经过中粮集团长期使用及宣传,前述商标在相关市场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7年5月10日,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接受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安排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7月14日下午来到位于马鞍山市××秣路与湖东中路标有“好乐多超市”的门店内,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选购了两瓶红酒,支付了上述物品价款,并索要了票据一张。

所购物品及取得的票据交由公证人员用纸盒封装保管。

当日的保全活动结束后,上述所购物品及取得的票据存放于公证处。

经当庭比对,标注“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的被控侵权产品瓶帖正帖上方圆形图案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相似,瓶身正帖上方作为商标使用的英文字母GREATWINE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第1968460号商标近似,瓶帖下方的“华夏红一品”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华夏)、第1671555号注册商标(华夏红)近似。

康嘉大景城店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中,康嘉大景城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第8136152号、第1968460号、第7859363号、第167155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瓶帖正帖上方圆形图案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相似,瓶身正帖上方作为商标使用的英文字母GREATWINE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第1968460号商标近似,瓶帖下方的“华夏红一品”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华夏)、第1671555号注册商标(华夏红)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且康嘉大景城店未举证证明该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经过了商标注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许可,亦未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康嘉大景城店系好乐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好乐多公司应与康嘉大景城店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好乐多公司、康嘉大景城店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好乐多公司与康嘉大景城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与本院(2018)皖01民初12号案分摊以及好乐多公司与康嘉大景城店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侵权情节等因素,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酌定好乐多公司、康嘉大景城店共同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5000元。

故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鞍山好乐多商贸有限公司、马鞍山好乐多商贸有限公司康嘉大景城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8136152号、第1968460号、第7859363号、第16715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马鞍山好乐多商贸有限公司、马鞍山好乐多商贸有限公司康嘉大景城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马鞍山好乐多商贸有限公司、马鞍山好乐多商贸有限公司康嘉大景城店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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