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民辖终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宏达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新苗村1000号二楼南侧。
法定代表人:沈道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振华、霍鹏,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Ox移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德克萨斯州·普莱诺·拉索尔大道8105号210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8号金山大厦1-5层。
法定代表人:张近东,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南京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19号8幢。
法定代表人:徐海澜,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宏达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因与Ox移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Ox公司),原审被告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云商公司)、南京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易购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初245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宏达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查明苏宁云商公司、苏宁易购公司是否是涉案标准必要专利的实施人,能否构成对涉案专利要求的直接侵权或间接侵权,在确定后,才能做出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的结论。
苏宁云商公司、苏宁易购公司仅是销售了被控侵权的移动终端,Ox公司选择苏宁云商公司、苏宁易购公司住所地法院起诉是规避管辖的行为。
为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本案应由宏达公司所在地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Ox公司答辩认为,苏宁云商公司、苏宁易购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宏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Ox公司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苏宁云商公司、苏宁易购公司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且两公司的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南京市辖区内具有专利纠纷第一审民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至于苏宁云商公司、苏宁易购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是需要通过进一步实体审理判定的问题,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综上,宏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