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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国绿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0302刑初43号
案件名称梁国绿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梁国绿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闽0302刑初43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国绿,男,1981年6月3日出生于莆田市秀屿区,汉族,中专文化,经商,户籍地莆田市秀屿区,经常居住地莆田市荔城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3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国绿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佘晓冬、代理检察员李丽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国绿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被告人梁国绿通过安福网站上的电话联系一卖家后,以每双人民币23元的价格购买了假冒耐克商标的运动鞋共计13008双。

同年3月,被告人梁国绿租赁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樟塘村樟林一民房一楼作为仓库存放上述假鞋,雇佣梁某负责配货、送货等事宜,以平均每双人民币31.45元的价格对外销售。

2017年10月20日晚,公安民警在上述仓库查扣10200双标有“耐克”标识的运动鞋。

经鉴定,上述运动鞋均系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查,至案发时,被告人梁国绿已销售2808双假冒耐克商标的运动鞋,销售金额为人民币88311.6元;

按照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在扣10200双假冒耐克商标的运动鞋价值人民币320790元。

2017年1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梁国绿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霞林派出所投案,公安机关向其扣押进货单1张、配货单1张、送货单5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国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林某、郭某、蔡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进货单、配货单、送货单,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以及被告人梁国绿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梁国绿经常居住地所在的莆田市荔城区司法局认为被告人梁国绿不符合在其辖区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国绿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其中已销售金额人民币88311.6元,数额较大;

未销售货值金额人民币32079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梁国绿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大部分未得逞,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梁国绿不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不适宜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梁国绿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国绿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8日起至2019年6月7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扣押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一万零二百双,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邱晓敏人民陪审员  沈 荣人民陪审员  林清廉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二百一十四条(?javascript:SLC(17010,214)?)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二百一十四条(?javascript:SLC(17010,214)?)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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