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18866号原告:安徽彭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包公大道银领时代花园16幢1203室。
法定代表人:苏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明明,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军飞,浙江易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黄岩鑫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孙东村。
法定代表人:陈鑫,总经理。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彭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沅公司)诉被告台州市黄岩鑫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都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彭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明明、徐军飞,被告鑫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鑫,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沅公司起诉称:原告系第5227559号“好娃娃”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前述商标于2006年3月21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09年7月21日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玩具车;
儿童游戏用踏板车;
玩具;
玩具汽车;
智能玩具;
由无线电控制的玩具车;
激光启动的玩具;
活动玩具;
玩具手枪;
模型飞机材料。
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受让“好娃娃”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17年1月27日出具了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原告现已取得“好娃娃”商标的所有权。
经调查,被告鑫都公司未经许可,长期使用“好娃娃”标识销售扭扭车等儿童玩具车,以“扭扭车”为关键词在“天猫”网络销售平台进行搜索时发现,被告鑫都公司经营的“鑫都母婴专营店”居于排名首位,且标注品牌名称为“Howawa/好娃娃”的扭扭车销售量和库存量均数以万计。
被告鑫都公司经营的网店显示,所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为台州好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据悉,台州好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曾对涉案商标提出过撤销申请并被驳回申请,台州好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和被告鑫都公司对“好娃娃”、“Howawa好娃娃”商标理应保持谨慎使用的态度。
但被告鑫都公司在原告受让获得“好娃娃”商标后,仍协助制造商台州好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较大规模的在玩具、玩具车等产品上使用“好娃娃”、“Howawa好娃娃”商标,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鑫都公司经营的网店所显示的侵权产品的销量巨大,其疏于对于知识产权的管理,甚至对所涉商标侵权的事实具有明显放纵的恶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被告鑫都公司销售的“好娃娃”、“Howawa好娃娃”标识的扭扭车已造成相关公众对双方当事人产品来源的误认和混淆,甚至有大量消费者和经营者直接误以为原告的“好娃娃”商标就是案外人台州好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的“好娃娃”、“Howawa好娃娃”商标,割裂了作为商标权人的彭沅公司与“好娃娃”注册商标之间的特定联系,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和商标声誉,抑制了原告与授权的商标使用人日后建立和拓展“好娃娃”商标价值的空间。
原告认为,被告鑫都公司销售了大量侵权产品,被告天猫公司提供了侵权产品的网络销售平台,均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鑫都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侵权标贴,并删除侵权商品信息;
2、被告天猫公司停止提供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链接;
3、被告鑫都公司、天猫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
诉讼中,原告彭沅公司确认涉案的天猫网店“鑫都母婴专营店”已无侵权商品信息,故不再主张第1、2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彭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商标注册证二份。
2、广东省汕头市汕头公证处(2016)粤汕汕头第9147号公证书(含声明书)一份。
3、商标转让证明一份。
证据1、2、3,共同证明原告系第5227559号“好娃娃”注册商标权利人。
4、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2017)浙台正证字第481号、第565号公证书各一份及公证实物一件。
5、订单信息(网络打印件)一份。
证据4、5,共同证明天猫网店“鑫都母婴专营店”销售侵权产品,且销量巨大,侵权情节恶劣。
6、国家商标局决定书一份。
7、商标许可使用声明书一份。
8、购销合同(购标贴、说明书)一份。
9、产品和使用说明书一份。
10、发票(复印件)一份。
11、购销合同(购纸箱)一份。
12、包装箱图片(打印件)一份。
证据6至12,共同证明涉案商标自注册以来,一直实际使用的事实。
被告鑫都公司答辩称:鑫都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是通过合法途径向台州好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购买进货,有合法来源,主观上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都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证明书一份。
2、收款收据一份。
3、发货清单一份。
4、采购合同一份。
证据1至4,共同证明鑫都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天猫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者卖家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因商品信息发布或者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天猫公司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
二、即使鑫都公司在天猫网上发布的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天猫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只有在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本案中天猫公司不存在明知侵权的主观过错。
天猫公司在收到投诉材料后,对涉嫌侵权的信息初步审查并予以删除,尽到了注意义务。
因此,即使鑫都公司存在侵权,天猫公司也不存在明知的故意和主观上的无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三、无论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天猫公司均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请都不应得到支持,且天猫公司在收到应诉材料后已核查确认涉案信息已经不存在,其要求停止侵权已无事实基础。
综上,天猫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
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彭沅公司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1636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天猫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2、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244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天猫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242公证书一份,证明天猫公司在会员在入驻天猫网时进行了企业支付宝认证、规则考试、企业主体资料审核等步骤,一方面对主体身份进行了审核,另一方面使天猫会员了解天猫规则,提示不能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4、卖家身份信息一组,证明天猫公司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形式审核义务,能够提供网络卖家的身份,并对卖家的身份在该店铺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5、商品下架网页截图一份,证明天猫公司在收到投诉后已经检查过涉案商品,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
对原告彭沅公司,被告鑫都公司、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彭沅公司提交的证据1、2、3,鑫都公司、天猫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
证据4、5,鑫都公司、天猫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侵权。
本院对公证书载明的内容予以认定,至于鑫都公司、天猫公司的行为是否侵权,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阐述。
证据6至12,鑫都公司、天猫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彭沅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事实予以认定。
对被告鑫都公司提交的证据1,彭沅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并认为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
天猫公司无异议。
证据2、3、4,彭沅公司认为真实性由法庭审核,并认为即使涉案商品来源于台州好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鑫都公司应当知道涉案商品侵权;
天猫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鑫都公司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涉案商品来源于台州好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本院认定有效。
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4,原告彭沅公司、被告鑫都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
证据5,原告彭沅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天猫公司尽到注意义务,被告鑫都公司无异议;
因涉案天猫店铺中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属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江波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227559号“好娃娃”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玩具车;
儿童游戏用踏板车;
玩具;
玩具汽车;
智能玩具;
由无线电控制的玩具车;
激光启动的玩具;
活动玩具;
玩具手枪;
模型飞机材料,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7月21日至2019年7月20日止。
2017年1月27日,彭沅公司经核准受让前述商标。
2017年2月8日,彭沅公司的代理人林绳威向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对其从网店购买商品的过程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林绳威在该处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天猫店铺“鑫都母婴专营店”首页,点击页面“所有产品”任务栏,在显示的页面中点击其中的一款商品“好娃娃儿童车扭扭车溜溜车宝宝滑行玩具车摇摆车妞妞车静音轮,总销量:2256”的文字和图标,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好娃娃儿童车扭扭车溜溜车宝宝滑行玩具车摇摆车妞妞车静音轮,价格:¥388,促销价:¥168,月销量:368,库存:20207件。
前述代理人付款336元购买该商品二件,订单编号3040644201080724。
2017年2月13日,前述公证处就该次公证出具(2017)浙台正证字第481号公证书。
2017年2月13日,林绳威与公证人员一同到台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园小区××幢6门面标有“中通康平路分部”的快递工作站,由林绳威向工作人员签收货物三件,并由公证人员对货物编号。
货物运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外包装贴有“中通快递”快递单(运单号码426××××6347)的货物进行拆封,内有扭扭车二辆及使用说明书、合格证,随机抽取一辆扭扭车及使用说明书、合格证一起封装,交由林绳威保管。
2017年2月17日,前述公证处就该次公证出具(2017)浙台正证字第565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查验,该实物外包装标注:“Howawa、好娃娃标识,台州好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出品”。
打开包装盒,内有:儿童扭扭车一辆,使用说明书一份;
该扭扭车的吊牌的合格证上标注“品牌名称:好娃娃,好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使用说明书上标注“Howawa”及“好娃娃”标识,并标注“制造厂:台州好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的信息。
鑫都公司确认该扭扭车系其销售,彭沅公司确认该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天猫网(××)是天猫公司开办的网站。
另查明,鑫都公司、天猫公司确认天猫店铺“鑫都母婴专营店”由鑫都公司注册并经营。
天猫公司接到彭沅公司的投诉后,已删除涉案商品信息。
彭沅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若干。
本院认为:彭沅公司经受让合法取得第5227559号“好娃娃”注册商标专用权,前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享有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鑫都公司的行为是否侵权。
彭沅公司主张鑫都公司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盒、合格证、使用说明书上使用的“好娃娃”标识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该“好娃娃”标识与第5227559号“好娃娃”商标构成相同商标,该被控侵权的扭扭车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儿童游戏用踏板车商品为相同商品,彭沅公司确认涉案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被控侵权的扭扭车为未经彭沅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彭沅公司第52275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鑫都公司销售上述商品,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因涉案天猫店铺已无侵权商品信息,彭沅公司表示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鑫都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鑫都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来源于该商品的生产者台州好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且该公司也认可系其生产,彭沅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鑫都公司明知其销售的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鑫都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天猫公司的责任。
因鑫都公司发布在涉案天猫店铺上的涉诉信息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的情形,天猫公司在接到投诉后,已删除涉案商品信息,而彭沅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天猫公司存在其他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形,因此,天猫公司不构成帮助侵权。
天猫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彭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安徽彭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650元,由被告台州市黄岩鑫都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