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727刑初5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素美,女,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漯河市郾城区。
2017年12月1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
辩护人黎留中,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素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心忠、邓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素美及辩护人黎留中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闫自更(已判决)与吕松业(已判决)、被告人陈素美系雇佣关系。
闫自更、闫某(闫自更之子)购买制作生产假饮料的机器设备及原料、商标标示等,于2015年3月至2017年1月,分别在“驻马店市森林公园附近”、“汝南县古塔街道办事处付楼村”、“遂平县常庄乡”、“上蔡县东洪乡”所租赁房屋多次生产制作假冒注册商标的饮料。
被告人陈素美经吕松业介绍、受闫自更雇用,负责对闫自更假冒注册商标的饮料进行调配及对调配的饮料喷码生产日期等。
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9月2日,闫自更在其租赁的汝南县古塔街道办事处付楼村变电站对面的仓库内,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5年9月2日,汝南县公安人员在该仓库内现场查获闫自更等人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可口可乐雪碧、怡宝饮用纯净水、养元六个核桃等,并查扣了生产所用的原材料、多种品牌的商标、生产设备等。
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闫自更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价值为118108元。
“可口可乐、怡宝、六个核桃”等均为注册商标和驰名商标。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素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闫自更、吕松业的供述、证人闫某、胡某、郭某、张某、李某等人证言,汝南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存放情况的照片、闫自更租赁仓库合同、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可口可乐、怡宝、六个核桃”等商标注册证、可口可乐雪碧及怡宝饮用纯净水的鉴定报告、闫自更、吕松业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素美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素美明知闫自更等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受闫自更雇用,帮助对假冒注册商标的饮料进行调配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素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生产伪劣产品罪的意见。
经查,闫自更、闫某生产的“可口可乐雪碧、怡宝饮用纯净水、养元六个核桃”等既属伪劣产品,同时闫自更、闫某又在该伪劣产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所有人相同的商标,且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闫自更、闫某的行为触犯了生产伪劣产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两个罪名,应择一重罪处罚。
本案应定性为假冒注册商标罪。
对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定性为生产伪劣产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被告人陈素美属受闫自更雇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素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素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