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川民终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永爱养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北1号B栋2楼2室。
法定代表人:魏松,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翰林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大布路39号南侧、北侧。
法定代表人:周泽云,总经理。
上诉人广东永爱养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爱养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翰林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林家具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25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爱养老公司上诉称:原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受理的案件与本案不同,本案不是重复起诉等。
翰林家具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永爱养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翰林家具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永爱养老公司第ZL201330648031.4号“座椅(低靠背)”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翰林家具公司向永爱养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10万元(其中经济损失人民币84000元,合理开支16000元,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3000元、差旅费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永爱养老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翰林家具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主张其于2017年3月28日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爱民路1号翰林家具公司购买的家具产品侵害了其第ZL201330648031.4号“座椅(低靠背)”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翰林家具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永爱养老公司第ZL201330648031.4号“座椅(低靠背)”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翰林家具公司向永爱养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
庭审中永爱养老公司与翰林家具公司一致确认该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为相同产品。
本案受理时,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受理的上述案件尚未审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已经受理的案件与本案原被告相同,诉讼请求也相同,判断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关键在于判断是否为相同的诉讼标的。
本院认为,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原告请求法院裁判的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主张,专利侵权诉讼中的诉讼标的是原告的专利权权利。
专利权人获得专利授权后,其享有的专利权及于全国,并不限于特定的行政区划。
相应的,专利权人在侵权诉讼中,其主张侵权人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的诉讼请求效力亦及于全国而不限于特定行政区划。
本案中,永爱养老公司在2017年5月10日以其2017年3月28日公证的翰林家具公司销售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为由提起了专利侵权诉讼,在2017年7月31日又以2017年3月9日公证的翰林家具公司展示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为由提起诉讼。
上述两案的诉讼标的均为保护同一专利权,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应当驳回永爱养老公司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广东永爱养老产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受理的案件与本案原被告相同,诉讼请求也相同,两案的诉讼标的均为保护同一专利权,故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原审驳回永爱养老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永爱养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