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知民初6号 原告:重庆刘一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渝高广场C座19-1至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87488387U。
法定代表人:刘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妍,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江县刘一手火锅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平江县新城区鑫城公馆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26MA4Q2CPHXA。
经营者:毛果欣。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元定,男,汉族,1967年12月1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系毛果欣合伙经营者,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原告重庆刘一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刘一手公司)与被告平江县刘一手火锅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刘一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妍,被告平江县刘一手火锅城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元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刘一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江县刘一手火锅城的经营者毛果欣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639914号“刘一手”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拆除店铺内外带有“刘一手”的招牌及宣传标识,停止使用印有“刘一手”字样的餐具、菜单等,且宣传、销售等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刘一手”字样:2.判令被告平江县刘一手火锅城的经营者毛果欣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万元;
3.本案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知名餐饮企业,拥有42类服务商品中的第1639914号“刘一手”商标专用权并取得特许经营权,该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及美誉度。
2018年10月26日,毛果欣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在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区鑫城公馆2号楼开设了平江县刘一手火锅城经营火锅。
该店铺门头、招牌使用“刘一手”注册商标,且持续用“刘一手”进行宣传,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
被告平江县刘一手火锅城的经营者毛果欣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及特许经营体系,鉴于被告经营场所的面积很大,而且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很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平江县刘一手火锅城辩称:被告没有侵权,过去在岳阳市代理商处办理了加盟手续,现在是岳阳市总代理的加盟手续没处理好。
从去年加盟时间到期后,被告和总部一直在联系,他们没有起诉岳阳市的代理商,却起诉了被告是不诚信的。
实际经营者徐元定患有尿毒症重病,希望能得到大家的照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五组证据:一、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拟证明:刘松为第1639914号“刘一手”商标的注册人,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饭店、快餐店,注册有效期限自2021年9月20日。
原告为第1639914号“刘一手”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
二、荣誉证书6张,拟证明:原告公司被评为2019年具有投资价值的火锅连锁品牌Top10,2020年中国火锅品牌TOP10等荣誉。
“刘一手”火锅具有较高美誉度和市场价值。
三、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在经营的店铺招牌、餐具、菜单、装饰中均使用“刘一手”火锅的字样。
四、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公证费发票、差旅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2400元,律师费6667元。
五、加盟费标准文件、2019年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2份,拟证明:原告对县城一级的加盟费为3年18万,因被告的侵权导致原告损失加盟费18万元。
被告进行质证,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表示不清楚。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被告虽对原告所提交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表示不清楚,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该证据,原告当庭提交了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原件,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刘松系案涉第1639914号注册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服务项目(42类):饭店;
快餐店(截止),注册有效期限:2001年9月21起至2011年9年20日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21年9月20日止。
2020年12月6日,刘松将案涉第1639914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原告现为案涉第163991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
案外人杜励华于2016年8月1日在工商部门登记开立个体工商户性质的火锅店,核准登记名称为平江县刘一手火锅城,注册地址为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区鑫城公馆2号楼,曾于2016年7月与原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特许经营期限为3年,授权许可费用三年共计12万元,该火锅店已于2018年10月25日申请注销。
毛果欣于2018年10月26日在工商注册名称同为平江县刘一手火锅城的店铺,经营范围、注册地址、组织形式均与前一店铺相同。
2021年1月6日,湖南省平江县公证处受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妍的申请,指派公证员毛某、公证员助理程某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妍一起,来到位于平江县新城区鑫城公馆房产项目临百花台路边被告所经营的店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人员某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妍在被告所经营的店铺进行了点餐、用餐、拍照,此次保全证据公证消费265元,公证费用2400元。
湖南省平江县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21)湘岳平证字第11号公证书,公证书所记载内容及所附照片显示被告所经营的店铺门头及外墙招牌、店内装饰、餐具、菜单上均使用“刘一手火锅”“重庆刘一手火锅”等字样。
经庭审比对,被告在经营场所使用的“刘一手”字样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文字相同,字体相近。
另查明,原告委托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出律师费6667元、住宿费338元、交通费870元。
原告自行制定的《2019年加盟费标准》中,自2019年5月1日起,县城加盟费由16万元/3年提升为18万元/3年。
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二份加盟合同,实际续约的优惠价格为12.6万元/3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如果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第1639914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刘松将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后,原告已成为第1639914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原告对该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杜励华开办的火锅店曾于2016年7月与原告签订了为期3年的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授权杜励华使用案涉注册商标。
被告毛果欣开立的火锅店除登记的经营者名称外,与杜励华的店铺在注册名称、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组织形式等方面均一致,且经营时间连续,二者形成实质上的承继关系。
故在2019年6月30日前,被告使用“”标识具有合法依据。
2019年7月1日以后,被告在与原告的特许经营合同到期未续约的情况下,继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开展经营活动,侵害了原告对该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并提交了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票据,上述费用均未超过合理范围,属于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所处区域、经营规模、侵权时间、主观恶性程度等因素,同时参考原告提供的2019年特许经营加盟费标准,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万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江县刘一手火锅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重庆刘一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1639914号“刘一手”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拆除店铺内外带有“刘一手”的招牌及宣传标识,停止使用印有“刘一手”字样的餐具、菜单等,且宣传、销售等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刘一手”字样;
二、被告平江县刘一手火锅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刘一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万元;
三、被告平江县刘一手火锅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刘一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公证费2400元、律师费66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平江县刘一手火锅城负担1900元,由重庆刘一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琛 审 判 员 吴圣岩 人民陪审员 孙 霞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黎雨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