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7刑初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夏相东,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人夏相东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0月25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8日由该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3月26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8年3月28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标,江苏新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顾东杰,江苏新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相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1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夏相东及其辩护人顾东杰到庭参加诉讼。
���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被告人夏相东向欧某(已判决)销售明知是假冒“牛栏山”商标的白酒共计1700箱,销售金额共计119000元。
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以下证据:假冒“牛栏山”品牌的白酒等物证;
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银行交易明细、鉴定证明、情况说明、住宿记录、通话记录、临时寄押证明等书证;
证人腾某、王某1、颜某1、颜某2、毛某、李某2、王某2等人证言;
被告人夏相东、涉案人欧某的供述和辩解;
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辨认、抽样、提取、扣押等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相东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夏相东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夏相东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夏相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夏相东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预交了罚金,积极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单处罚金刑。
综上,请求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情况,对被告人依法判处单处罚金或者依法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在第33类商品上使用的第866912号“牛栏山”商标,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处于续展注册有效期,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含酒精的的饮���(啤酒除外)。
2005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05]第64号文,认定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牛栏山”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月,被告人夏相东向欧某(已判决)销售明知是假冒“牛栏山”商标的白酒共计1700箱,销售金额共计119000元。
经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抽取鉴定,涉案白酒为侵犯该厂“牛栏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扣押的假冒牛栏山42度陈酿白酒物证;
夏相东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沈俊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赣榆区公安局制作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情况调查表、赣榆区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临时寄��证明书(丰看寄字〔2015〕1710125009号)、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牛栏山”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抽样笔录、鉴定聘请书、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产品鉴定证明、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打印自公安网信息查询系统的夏相东住宿记录、欧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证人王某1、李某2、王某2、颜某1、滕某、颜某3、颜某2、毛某等人证言;
涉案人欧某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夏相东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相东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相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夏相东归案后和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夏相东主动预交罚金七万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夏相东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夏相东“构成坦白,积极预缴罚金,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夏相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相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 峰审 判 员 乙 斌审 判 员 刘 宁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寇运龙书 记 员 张 哲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