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津01民初54号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清,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西青区复康路196号王顶堤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二区16号经营者,住山东省乐陵市。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家居公司)与被告刘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派家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被告刘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派家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标注有“欧派”字样的浴霸;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整;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立于1994年,是整体橱柜行业的领先品牌,产品涵盖了整体衣柜、厨房电器、整体卫浴、商用厨具等领域。
原告所拥有的“欧派”、“OPPEIN”等系列商标,经过数十年的精心打造和巨额的广告宣传投入,已铸就成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家居、厨电、卫浴品牌,该品牌先后获得了“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等美誉。
同时2017年2月,原告成功在沪上市,股票代码603208,进一步奠定了原告在行业内领先的品牌优势。
如今,在公众心目中,“欧派”系列商标不但是原告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指示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
2017年7月,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刘清以欧派品牌的名义对外销售涉案浴霸,在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有“广东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原告委托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
故诉至法院。
刘清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为被告销售,但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第4378572号商标由广州欧派厨柜企业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自2007年6月7日至2027年6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炉;
微波炉(厨房用具);
电炊具;
烘烤器具(烹调器具);
水龙头;
浴室装置;
消毒碗柜;
饮水过滤器;
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
蒸汽浴装置;
坐浴澡盆;
沐浴用设备;
淋浴隔间;
洗澡盆;
坐便器;
厨房用抽油烟机;
灯。
2011年1月6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欧派集团有限公司;
2014年3月24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07年9月,欧派牌家用橱柜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8年10月,欧派牌橱柜产品被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4378572号在厨房用抽油烟机、沐浴用设备上注册的被评为广州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
2017年8月1日,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来到天津市西青区复康路196号“王顶堤装饰家具城”二区16号店铺购买了一台浴霸,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公证,取得照片、名片、销货单及封存实物。
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976号公证书。
被告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其销售,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产品上均使用了,名片中有“欧派”、“欧派集成吊顶”等文字内容。
本院认为,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其销售。
经当庭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产品上使用了,原告主张该产品为侵权产品,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使用的产品为权利人制造、或经权利人许可而制造,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的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为浴霸,虽然不属于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但浴霸安装于浴室,属于家装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沐浴用设备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上均相同,应当认定为类似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以为该产品来源于的商标权人,造成混淆,为侵权产品。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侵犯了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由于原告没有证明其遭受的损失、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获利,也没有证明其在本案中因维权支出的开支的具体数额,本院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维权支出的费用共计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刘清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浴霸;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刘清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艳珍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人民陪审员 韩桂荣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法官 助理 姚泓冰书 记 员 朴志永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