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15497号原告:广州市君燕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309号首层自编3、4、5号铺及二层自编7、8、9、10号铺。
法定代表人:肖燕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珍,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卉,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育彬,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原告广州市君燕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燕公司)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葛育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君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育彬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君燕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葛育彬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293407号“”、第41180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93407号“”、第41180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葛育彬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
四、被告葛育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君燕公司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
事实和理由:郭东林对第1293407号“”、第4118079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原告君燕公司取得郭东林的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2017年发现被告葛育彬在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管理的网站上销售的牛仔裤的商品名称与原告获得授权的注册商标高度近似,容易引起公众的误认和混淆,涉嫌侵犯原告获得授权的商标专用权。
为保全侵权证据,2017年4月25日,原告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原告工作人员登录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管理的网站,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网站购买了两件牛仔裤。
2017年5月2日,收取了淘宝公司的快递。
在公证员见证下,对快递进行了拍照。
2017年5月3日进入物流详情查询页面进行公证。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7)京国立内经证字第5563号公证书。
被告葛育彬、淘宝公司的具体侵权行为如下:一、被告葛育彬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在淘宝网店上使用与第1293407号“”、第4118079号“”注册商标构成高度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
二、被告葛育彬、淘宝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在生产、销售的牛仔裤商品吊牌上使用了与第1293407号“”、第4118079号“”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且被诉侵权商品与第1293407号“”、第41180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商品,足以误导相关公众,使其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商品具有特定的联系。
三、被告淘宝公司未经许可,未尽到监管义务,为销售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提供了网络平台。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葛育彬、淘宝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将与郭东林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在生产、销售的同一种商品上将与郭东林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被告葛育彬、淘宝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所述,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二、即使被告葛育彬在淘宝网上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
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对涉案信息进行检查,确认信息已经不存在,尽到了注意义务。
因此,淘宝公司对于被告葛育彬的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的故意,也没有主观上的过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葛育彬未答辩。
原告君燕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君燕公司提交的证据1(2013)粤莞南华第009997、009998、009999号公证书、证据2(2013)粤莞南华第009995号公证书、证据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据4授权书、证据5(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5563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证据6公证费发票,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7打印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鉴于原告为维权确需打印若干材料,本院对原告为本案支出的打印费进行酌情认定。
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1(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1637号公证书、证据2(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244号公证书,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商品现状截图,庭审中原告确认案涉商品链接已删除,本院对该待证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7月14日,广州市白云区矿泉晓业服装行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29340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针织品衣服、亚麻布贴身服装等,有效期至2009年7月13日。
2006年6月14日,郭东林受让取得上述注册商标。
2009年9月3日,上述商标被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7月13日。
2008年1月14日,郭东林取得了注册号为第41180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风衣,裤子,裙子,外套,针织服装,运动衫等,有效期自2008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止。
2015年11月16日,郭东林与君燕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君燕公司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第1293407号、第4118079号等十个注册商标专用权,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止,权限为普通许可使用。
郭东林同日向君燕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君燕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经销以纯系列商标(注册号为:1293407、14455991、3407172、3407166)、系列商标(注册号为:4118078、6568963)、系列商标(2016963、4118079、8575752、3406601)商品,及在经销上述商标商品业务中使用上述商标,凡中国大陆地区出现任何其他第三方侵犯郭东林先生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任何侵权行为,君燕公司有权直接对于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诉讼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自行提起诉讼,该授权自出具之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止。
2017年4月25日,君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竞涛申请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对其网络购物、网页浏览等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当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竞涛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淘宝网,在掌柜名为“广信哎利斯”的淘宝店铺内购买牛仔裤两条,并截取相应页面。
页面显示李竞涛购买的上述商品名称分别为“缦倚以纯黑色牛仔裤女春夏季2017新款宽松高腰显瘦哈伦小脚九分裤”及“缦倚以纯春季新款高弹力牛仔裤女铅笔小腿显瘦高腰大码小脚长裤潮”,淘宝价均为65元。
李竞涛共计支付价款130元,形成订单编号10269682905911830。
李竞涛还浏览了淘宝店铺“广信哎利斯”的其他商品页面。
页面显示该店铺销售的商品名称中含“缦倚以纯”的商品链接共有20个,售价在49-69元区间,销量共计426件。
2017年5月2日,公证人员监督李竞涛接收单号为227883345328的申通快递。
公证人员将包裹内的两条牛仔裤取出拍照后再进行封装并交李竞涛保管。
为此,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5563号公证书。
君燕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3520元。
当庭对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粘贴有申通快递单的快递袋一个,快递单号为227883345328。
快递袋内有牛仔裤两条,牛仔裤所附的吊牌上面均印有“”字样。
庭审中,君燕公司确认淘宝店铺“广信哎利斯”已关闭。
淘宝公司确认上述店铺的注册经营人为被告葛育彬。
本院认为,君燕公司经郭东林授权依法取得第1293407号“”与第4118079号“”注册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以及单独维权的权利。
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相应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君燕公司主张葛育彬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具体表现为:一、葛育彬在其生产的服装吊牌上使用“”标识及销售带有上述标识的服装侵犯君燕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二、葛育彬在商品名称中使用“缦倚以纯”标识侵犯君燕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一、葛育彬通过淘宝网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牛仔裤是否侵犯君燕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涉案产品在吊牌处标注“”的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该标识与君燕公司所有的第4118079号注册商标的组成要素、整体结构、排列方式完全一致,因此,该标识与第4118079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
涉案产品吊牌处标注的“”标识中的“以纯”字样系整个标识中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君燕公司第1293407号文字商标的文字、读音、含义均相同,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标准,易使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涉案产品吊牌处标注的“”标识与第1293407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且本案葛育彬涉案的上述二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范围均涵盖“服装”,而被控侵权物品系牛仔裤,故应属相同商品。
君燕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综上,涉案产品属侵犯君燕公司所有的第4118079号、第12934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葛育彬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牛仔裤侵犯了君燕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君燕公司主张葛育彬系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君燕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葛育彬在商品名称中使用“缦倚以纯”标识是否侵犯君燕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葛育彬将“缦倚以纯”字样用于其淘宝店铺的商品名称的行为应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上述标识中的“以纯”与君燕公司涉案商标中的“以纯”文字、读音、含义均相同,鉴于涉案商标知名度较高,且“以纯”为臆造词,显著性较强,故被控侵权标识包含君燕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及较强显著性的第1293407号文字商标或第4118079号商标的显著识别性部分“以纯”文字,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控侵权标识属于相关权利人的系列商标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两个商标均构成近似商标。
涉案商标核定的商品类别中包括服装,葛育彬展示的被控侵权商品亦属于服装,两者属于相同类别。
综上,葛育彬在涉案商品名称中使用“缦倚以纯”字样侵犯了君燕公司的第1293407号、第41180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被告葛育彬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在涉案商品名称中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君燕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且未提供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庭审中,君燕公司确认葛育彬的案涉店铺已被关闭,故其要求葛育彬停止侵权的诉请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君燕公司已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不再评判。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君燕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君燕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葛育彬案涉店铺中商品名称含“缦倚以纯”的商品链接共有20个,售价在49-69元区间,销量共计426件;
2、君燕公司为维权支付公证费3520元及若干打印费。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育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君燕服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君燕服装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广州市君燕服装有限公司负担977.5元,被告葛育彬负担1322.5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葛育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