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05刑初16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清城,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因本案于2020年8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志兴,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田丽丝,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丹霞,女,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因本案于2020年8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翁敏平、杜昊,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丹明,男,199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因本案于2020年8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灿新、谭晓凤,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刑诉[2021]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清城、陈丹霞、陈丹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清城及其辩护人黄志兴和田丽丝、被告人陈丹霞及其辩护人翁敏平、被告人陈丹明及其辩护人许灿新和谭晓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起,被告人林清城伙同其妻子被告人陈丹霞、其妻弟被告人陈丹明,在本市荔湾区新基卢26号粤景电子城5F40档,购买生产设备,在未经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加工有“HUAWEI”标识的手机屏幕总成、手机外屏并销售。
2020年8月21日,民警在上址抓获被告人林清城、陈丹霞、陈丹明,并当场查获标有“HUAWEI”商标的各型号手机屏幕总成1660个、各型号手机外屏1700个、空气压缩机1台、全面屏贴合机2台、真空贴合机1台。
经华为技术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标识有“HUAWEI”商标的上述产品均为假冒“HUAWEI”注册商标之产品。
经核实,上述假冒“HUAWEI”注册商标的产品实际销售价共计人民币96600元。
本院查明事实与上述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涉案物品的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广州北纬知识产权有限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未授权证明、鉴定书、价格证明等材料;
涉案银行账户及流水明细;
被告人陈丹霞提交的涉案单据;
被告人户籍资料及前科情况;
现场检测报告、办案说明及情况说明;
视听资料;
证人郭某1提交的合同;
证人陈某1、冯某1、郭某1、曾某的证言;
被告人林清城、陈丹霞、陈丹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林清城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陈丹霞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陈丹明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清城、陈丹霞、陈丹明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林清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陈丹霞、陈丹明是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清城、陈丹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丹霞适用缓刑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林清城、陈丹明适用缓刑的意见与被告人林清城、陈丹明的罪责不相适用,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林清城、陈丹霞、陈丹明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清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8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本院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陈丹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陈丹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本院立即缴纳)。
四、扣押的手机屏幕总成1660个、手机外屏1700个、空气压缩机1台、全面屏贴合机2台、真空贴合机1台,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