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01民初349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楠,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文之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腾飞路西、七里河路南12座1单元31层3106号。
法定代表人:赵文忠。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文之志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因双方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属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