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初636号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陆家镇合丰开发区金阳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柳中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丹,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百安思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昆嘉路469号6号房。
法定代表人:顾鸣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利,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时尚百盛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前进西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JULIANACHENGSANSA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新华,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奥林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城北花园西路1790号2幢。
法定代表人:杨琳,经理。
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百安思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审理过程中,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昆山时尚百盛商业有限公司、昆山奥林吉贸易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管祖彦审 判 员 范晓荣审 判 员 张小全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严常海书 记 员 许振楠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