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212民初703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9W)。
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号******室。
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鄞州区江东北路317号和丰创意广场和庭楼8层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露萍,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苏凤,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首南甬辉小吃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N7D)。
经营场所: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句章东路***号。
经营者:张学东,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台县,现住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首南甬辉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案于2018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应露萍、被告的经营者张学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986273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餐饮服务场所的店招门头、大门装饰条、店内装饰等处及第三方网络订餐平台使用“永和豆浆”文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包括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审理中,原告以被告已经停止在其经营的餐饮服务场所的店招门头、大门装饰条、店内装饰等处及第三方网络订餐平台使用“永和豆浆”文字为由,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9862735号“”商标,核准使用类别为第43类:餐馆,自助餐馆,餐厅,快餐馆等。
2016年6月27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同日,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许可使用上述商标,且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律师函、行政投诉及查处、诉讼、协商和解等。
原告是经营“永和豆浆”品牌连锁事业的大陆地区餐饮总部,对涉案商标通过发展加盟商和区域代理商进行特许经营,现全国永和豆浆门店已超过500家,永和豆浆的品牌影响与市场分布迅速提升,曾荣获上海连锁经营协会2011年度最具影响力特许品牌,2012年度中国餐饮名牌企业奖,2013年度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等荣誉,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2017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提供餐饮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店招门头、大门装饰条、店内装修、塑料袋、宣传单等多处使用“永和豆浆”标识。
此外,被告还在“饿了么”等第三方网络订餐平台开设店铺,使用“永和豆浆”标识推广宣传。
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已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望判如所请。
被告宁波市鄞州首南甬辉小吃店答辩称:被告一直打的是甬辉永和豆浆的招牌,与原告商标有区别,且原告是台湾永和,跟大陆没有关系,故被告并不对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
被告自从接到法院诉讼材料后,已经将门头、店招、第三方网络平台所有涉及永和豆浆的标识都撤掉了,改成了甬辉豆浆。
如果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赔偿5万元的金额过高,被告没有经济能力去赔偿,最多赔偿1万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第9862735号“”商标的注册人为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自助餐厅、餐厅、餐馆、快餐馆、酒吧、茶馆、饭店、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自助餐馆(截止);
注册日期为2014年4月7日,有效期至2024年4月6日。
2016年6月27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6月27日,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第9862735号“”商标,授权性质为独占使用许可,被授权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授权期限为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2月27日。
被告系一家餐饮店,于2016年10月10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小吃店(使用清洁能源且无油烟产生的面食店)。
2017年10月31日,原告方对被告店铺进行录像、拍照取证,录像、照片显示被告的店招为“永和豆浆”,被告在宣传单等处使用了“永和豆浆”字样,在塑料袋上使用了与原告第9862735号“”商标除中间没有字母外其他基本相似的标识。
2017年11月1日,原告进入第三方网络订餐平台搜索永和豆浆罗蒙店,出现了被告的店铺,被告使用了与原告第9862735号“”商标基本相似的标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停止使用与原告第9862735号“”商标相似的有关标识。
上述事实,有(2016)沪浦证经字第1194号公证书、授权证明书,实体店铺侵权状况照片、录像及时间戳认证证书(光盘),第三方订餐平台网络店铺网页打印件、录像及时间戳认证证书(光盘),宣传单(实物),塑料袋(实物)以及原告荣誉网页打印件、录像及时间戳认证书(光盘),(2016)沪浦证经字第1520号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9862735号“”图文商标的注册人,在商标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经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在许可使用期内侵害第9862735号“”图文商标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被控侵权的店铺与第9862735号“”图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被告在塑料袋上以及第三方网络平台上使用的“稻草人与永和豆浆”相组合的图文与原告第9862735号“”商标基本相同,构成近似,容易造成一般消费者误认,故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第9862735号“”图文注册商标的侵害。
原告以被告已删除了与原告商标相似的有关标识而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予以准许。
鉴于原告未能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获利金额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成立时间、经营地点以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35000元(包括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宁波市鄞州首南甬辉小吃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5000元(包括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7.50元,被告宁波市鄞州首南甬辉小吃店负担3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