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浙02民初432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波市江北囡囡通讯器材商行,经营场所: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万达商业广场**号1-65。
经营者:周英勇,该商行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景德,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俭剑,浙江导司律师��务所律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江北囡囡通讯器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