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城阳区惠客来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02民初1460号
案件名称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城阳区惠客来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城阳区惠客来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初1460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190号四层、五层。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焕华,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阳区惠客来超市,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王家女姑社区361号。

经营者:王守美。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城阳区惠客来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9710号、第381104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6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5000元,共计31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中华”注册商标和“华表”图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中华牌”铅笔具有近百年的生产历史,2011年2月,原告被国家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企业称号。

“中华牌”铅笔自1994年连续被命名为上海著名商标,在全国文具用品市场上具有巨大影响力。

2017年8月,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发现被告店铺出售的“中华牌”铅笔不是原告生产的,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原告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店铺90多平米,位于社区中心,人流量较大。

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及商誉,给原告造成了难于计算的损失,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标档案及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是第19170号、第381104号、第1540845号商标的合法注册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并正常使用;

2、(2017)沪长证字第5489证书及密封证物袋、鉴别证明,证明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3、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中华老字号证书、公证费发票及购物凭证,证明被告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未质证。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2、证据3公证费发票及购物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3中的证书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系第19710号“华表图形”、第381104号“中华”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原告系第1540845号“ChungHwa”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橡皮擦、铅笔、彩色铅笔、削笔器、铅芯、文具礼盒、特种铅笔、活动铅笔,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

2、2017年8月4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倪某公证人员张某以及原告的代理人来到青岛市××王××姑村××号楼斜对面的“利客来超市”,该店内挂有名称为“城阳区惠客来超市”字样的《营业执照》。

原告的代理人购买二把印有“中华牌”字样的铅笔,并当场取得收据一张。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沪长证字第5489号公证书。

经庭审现场比对,被控侵权铅笔上有“CHUNGHWA”、“中华”字样及华表图形。

将被控侵权铅笔与原告提供的正品相比,防伪标识不同,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

3、原告为证明其合理开支提交1000元公证费发票。

4、被告城阳区惠客来超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守美,工商登记经营场所为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王家女姑社区361号。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9710号“华表图形”商标、第381104号“中华”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标有“华表图形”、“中华”、“CHUNGHWA”字样的铅笔,其中“华表图形”、“中华”与原告第19710号、第381104号商标相同,“CHUNGHWA”与原告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为原告所生产或与原告有特定联系,造成混淆,因此分别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同、近似,侵犯了原告第19710号、第381104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结合原告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类型、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城阳区惠客来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第19710号、第381104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城阳区惠客来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

三、驳回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1元,被告城阳区惠客来超市负担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