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782号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条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松,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向宇,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高埗雪莲副食贸易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
经营者:刘龙飞,男,汉族,1971年5月18日生,户籍地址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清,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懋公司)与被告东莞市高埗雪莲副食贸易部(以下简称雪莲贸易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百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松、符向宇,雪莲贸易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雪莲贸易部立即停止侵犯百懋公司专利权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并销毁与实施侵权行为有关的侵权产品、产品零部件、用于生产制造产品的模具设备、宣传资料,立即在各网站下架侵权产品和删除网络链接;
2、判令雪莲贸易部赔偿百懋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含合理支出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百懋公司与蔡文鸿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取得“果汁机(可冲泡茶叶)”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许可权,使用费为每年20万,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获得较好的经济收益。
百懋公司发现雪莲贸易部未经许可,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百懋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百懋公司通过信息网络在阿里巴巴网站雪莲贸易部经营的店铺购买了侵权产品并进行证据保全。
雪莲贸易部侵害百懋公司专利权,给百懋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并使百懋公司支出维权费用。
雪莲贸易部答辩:请求驳回百懋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如下:被诉产品与百懋公司的专利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没有侵犯百懋公司的专利权。
雪莲贸易部销售的被诉产品来源于广州夌越家用电器有限公司。
被诉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广州夌越家用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QQ空间中的图片早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公开了被诉侵权设计,雪莲贸易部不构成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蔡文鸿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ZL201130xxxxxx.0“果汁机(可冲泡茶叶)”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7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14日,专利费用已缴至2017年7月4日,其外观设计如本判决书后之附图1,简要说明显示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的外形设计,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主视图。
根据2014年7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本专利评价报告,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3月28日,蔡文鸿与百懋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费用为每年200000元,许可使用期限为2016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8日,该合同于2016年7月27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7)粤湛港城第1043号公证书,公证了如下内容:李康松通过阿里巴巴网站1688电子交易平台雪莲贸易部网上店铺购买了“商用奶泡奶盖机萃茶漩茶机雪克机奶茶店冰沙机”一台,付款871.6元(含快递费11.6元),订单号为3265991090851376,网页显示订单状态为交易已成功。
该网上店铺对上述产品进行了展示,页面显示订购量1-5台的单价为860元,订购量大于6台的单价为750元。
公司档案显示工商注册信息为雪莲贸易部。
(2017)粤湛港城字第1042号公证书,公证了如下内容:李康松于2017年3月14日在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的顺丰速递公司收取快递单号为040442549951的包裹一个,包裹内有被诉产品萃茶奶盖机一台和《专业萃茶奶盖机使用说明书》一份,被诉产品外包装印制“BLENDERS”商标。
被诉产品的外观如本判决书后之附图2,将其与百懋公司专利设计进行对比,两者都是由杯体和底座组成的果汁机,杯体透明有把手、配有不透明杯盖,底座整体轮廓类似四方体,主视图上底座操作面板上部有两个圆形旋钮及一个方形开关并排排列,下部有文字字样。
两者区别点在于:1、主视图中,被诉产品底座上方有一直线,专利设计为弧线。
2、左、右、后视图中,被诉产品底座光滑无分割斜线,下方内凹,专利设计有分割斜线,下方为矩形通风栏。
3、被诉产品杯体有刻度,专利设计无此设计。
广东省湛江市港城公证处于2017年3月30日向百懋公司开具了公证费发票5500元。
另外,雪莲贸易部成立于2009年8月19日,经营范围: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权评价报告》、(2017)粤湛港城第1042、1043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2017)粤73民初2849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企业主体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
雪莲贸易部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为:广州夌越家用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QQ空间图片截图。
QQ空间显示图片上传时间分别为2008年6月30日、2008年10月5日、2009年8月14日和2010年12月25日。
与本案相关联的百懋公司诉广州夌越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粤73民初2849号,该案也涉及该证据。
该案中本院查明在浏览器中直接输入广州夌越家用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彬彬的QQ空间网址,无法登陆该QQ空间;
先登陆他人的QQ空间,并通过搜索董彬彬的QQ号,可以进入董彬彬的QQ空间;
再次通过互联网在浏览器中输入董彬彬的QQ空间地址,仍然不能直接访问该QQ空间的内容,显示需要密码才能登陆。
本院认为,百懋公司取得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许可权,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百懋公司诉称雪莲贸易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
根据百懋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和被诉产品等证据,并结合雪莲贸易部的陈述,足以证明雪莲贸易部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产品。
至于百懋公司对雪莲贸易部制造被诉产品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进行对比判断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一般而言,在进行外观设计的侵权比对时,需要比对各面视图以确定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要点,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为原则。
经审查,被诉侵权设计与百懋公司外观专利均为由杯体和底座组成的果汁机,虽然存在杯体有无刻度、底座两侧及背面有无分割斜线和矩形通风孔等区别,但这些区别均属于细微区别,且通风孔的设置是果汁机功能所决定,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
另,在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如果汁机的外形设计,被诉侵权设计与百懋公司授权专利设计无差异。
综合判断之,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两者近似,即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雪莲贸易部提出现有设计抗辩,并提交广州夌越家用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彬彬的QQ空间中的底座图片和杯体图片作为对比文件。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本案中,雪莲贸易部提交的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为QQ空间中的图片,该QQ空间不能通过浏览器地址栏直接输入网络地址的方式访问,故雪莲贸易部不能证明该QQ空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属于向不特定公众公开的状态,因此雪莲贸易部无法证明董彬彬的QQ空间中的上述图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已公开。
其次,即使雪莲贸易部能证明其主张的上述图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现有设计抗辩应当以一个对比文件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对比,现雪莲贸易部主张以2010年12月25日的底座图片和2009年8月14日的杯体图片组合后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对比,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雪莲贸易部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雪莲贸易部未经百懋公司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产品,侵害了百懋公司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雪莲贸易部辩称侵权产品来源于广州夌越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但没有提交相关交易凭证予以证明,故不支持雪莲贸易部的该项抗辩,其赔偿责任不应免除。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根据本案涉案专利的类别和专利产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以及百懋公司为本案维权的合理支出,酌情确定雪莲贸易部赔偿30000元。
百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高埗雪莲副食贸易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ZL201130xxxxxx.0“果汁机(可冲泡茶叶)”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高埗雪莲副食贸易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25元,被告东莞市高埗雪莲副食贸易部负担97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