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3刑初270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华春,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嘉禾县,以上身份情况均是被告人自报)。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8月28日被羁押及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辩护人熊丹,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鲍晶,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8〕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华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小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华春及其辩护人熊丹、鲍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3月开始,被告人王华春在未经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许可、授权的情况下,从一名叫“万宝龙”的男子(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品胜注册商标的数据线的半成品,从小戴(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品胜注册商标的充电宝、车载充电器的半成品,在东莞市横沥镇村头村牌楼附近一平房内生产,王华春雇佣李柏某、李某3进行加工、包装,其本人负责推广销售。
期间,王华春共计销售数据线约15000条,获利约3000元。
2017年8月28日,民警将王华春抓获归案,并在上述地点缴获假冒品胜注册商标的数据线、充电宝、车载充电器等产品(按正品的市场零售中间价格计算,价值684060.88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谢某的陈述,李某1等证人的证言,假冒注册商标的数据线等物证,户籍材料等书证,被告人王华春的供述。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华春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情况,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华春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华春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1.其否认对充电宝和车载充电器进行加工亦未打算加工,该价值不应计算在内;
2.其并不知道数据线、充电宝和车载充电器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3.现场缴获的侵权产品价值认定过高;
4.量刑过高。
被告人王华春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现场缴获的侵权产品价值认定过高,应按照假冒产品在市场流通价格认定;
2.被告人王华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罪行,自愿认罪,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3.被告人王华春是偶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且生产的产品未流通市场,没有造成严重危害;
4.被告人王华春家庭经济困难,父母孩子需要照顾,请求从轻判处。
综上,请求法院判处一年有期徒刑。
经查明,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799356号“品胜”商标及第4374878号“PISEn”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被核准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核定使用商品包括但不限于电源材料、电池充电器、插头等。
2017年3月开始,被告人王华春在未经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许可、授权的情况下,从一名叫“万宝龙”的男子处购买假冒品胜注册商标的数据线的半成品,从小戴处购买假冒品胜注册商标的充电宝、车载充电器的半成品,在XX附近一平房内生产,王华春雇佣李柏某、李某3进行加工、包装,其本人负责推广销售。
王华春供述其销售了数据线共计约15000条,获利约3000元。
2017年8月28日,民警将王华春抓获归案,并在上述地点缴获假冒品胜注册商标的数据线、充电宝、车载充电器等产品(按正品的市场零售中间价格计算,价值684060.88元)。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缴获的充电器、数据线等物,鉴定证明和价格说明,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营业执照,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华春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华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华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华春在庭审中能自认其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王华春提出的充电宝和车载充电器的价值不应计算在内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华春于归案后在2017年9月29日10时31分开始的讯问中供述“充电宝的话进货价是22元,将充电宝包装好后销售价是26元……那些没有压合的移动电源和车载充电器是我于2017年4月底从我朋友那里收购的”;
证人李某1在2017年8月28日15时44分开始的询问中陈述“我们是负责贴标签和包装手机的数据线和充电宝的”;
证人李某2在2017年8月28日15时37分开始的询问中陈述“(除了做数据线还有没有其他产品?
)还有一些充电宝在仓库里面,王华春说一块五一个给我们做,主要就是将充电宝里面的电池焊接起来然后用盒子包装好……”。
由此可见,被告人王华春收购案涉充电宝和车载充电器是准备用于加工侵权产品,故对被告人王华春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华春提出其加工时不清楚是品胜商标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华春及其聘用的人员对案涉侵权产品的重要加工行为之一就是粘商标印刷纸及包装,且包装的盒子是被告人王华春采购回来的,从现场扣押物品照片可见,包装盒上印有明显的“品胜”、“PISEn”标识,由此可见,被告人王华春是在明知的情况下参与加工未经授权的品胜产品,故对被告人王华春提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华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侵权产品价值认定过高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涉案的侵权产品没有标价,被告人供述的已销售的部分数据线也无证据能够证实其实际销售价格或获利情况。
东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经对涉案的财产实物勘验、报价、计算和审核审批所作的价格核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
综合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说明等,公诉机关以物价部门作出的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人民币684060.88元认定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王华春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其加工的部分产品未流入市场,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华春在实施案涉行为时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且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不仅对被害人的知识产权造成侵害,也干扰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存在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故对辩护人所提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与被告人所犯罪行及悔罪表现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王华春的身份问题。
经查,无法核实被告人王华春的身份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王华春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横沥分局的车载充电器(成品)160个、移动电源(成品)159个、移动电源(半成品)139个、数据线(成品未包装、1米、苹果I5普充)13380条、数据线(成品未包装、0.8米、安卓)13350条、数据线(成品带包装、1米、苹果I5普充)4600条、数据线(成品带包装、0.8米、安卓)5543条、数据线(半成品、1米、苹果I5普充)2500条属于假冒商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予以销毁。
根据被告人王华春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华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2021年4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横沥分局的车载充电器(成品)160个、移动电源(成品)159个、移动电源(半成品)139个、数据线(成品未包装、1米、苹果I5普充)13380条、数据线(成品未包装、0.8米、安卓)13350条、数据线(成品带包装、1米、苹果I5普充)4600条、数据线(成品带包装、0.8米、安卓)5543条、数据线(半成品、1米、苹果I5普充)2500条,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