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7民初279号 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延安二路**-3。
法定代表人:刘春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奇,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至县美特尔婚纱摄影,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香隅镇香隅街。
经营者:熊末太。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武,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薇薇新娘公司)因与被告东至县美特尔婚纱摄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青岛薇薇新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奇,东至县美特尔婚纱摄影经营者熊末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武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薇薇新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池州日报》非中缝位置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时间不短于30天);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包括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及调查取证等所发生的实际费用计5,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1年11月7日成立,并于成立时即开始将其企业字号“薇薇新娘”作为商业标识,在婚纱摄影行业使用。
原告同时也是“薇薇新娘”商标的注册人,注册号为第3419936号,第40类,核定服务项目:照相底片冲洗,照相冲印,照相排版,艺术品装框,艺术品装帧,注册有效期为2004年7月28日至2024年7月27日。
“薇薇新娘”品牌经原告大量宣传和市场运作,目前已在婚纱行业市场中赢得广泛的声誉。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店招、宣传材料持续突出使用“薇薇新娘”文字。
被告主营业务是婚纱摄影,和原告的经营业务相同,与原告的第3419936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构成近似。
其将原告企业字号及商标的“薇薇新娘”持续突出使用,并将其作为自身字号使用,客观上致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长期获得不正当的非法收益。
东至县美特尔婚纱摄影辩称:一、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经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网站检索商标“薇薇新娘”,显示包括原告注册商标在内的“薇薇新娘”记录共有156条,国家商标局对原告之外的申请人也审定并公告了“薇薇新娘”商标。
原告只是依法享有第341993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即只在上述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四十类(包括照相底片冲洗、照相冲印、照相印刷、照相排版、艺术品装框、艺术品装帧)的范围内享有“薇薇新娘”商标专用权。
被告店面招牌上原来虽有“薇薇新娘”四个字,但招牌上标明的服务项目是“婚纱、儿童摄影会馆、美特尔店”,仅有婚纱,并没有婚纱摄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第十二条“认定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知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及《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之规定,原告商标属第40类,而摄影属第41类,不属于同一类,也不属于类似服务。
可见,原告注册商标保护范围并不包括摄影,即使原告陈述被告从事了婚纱摄影,因两者的类别并不相同,也不会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从两者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来看,婚纱摄影的目的和内容主要在于通过摄影师使用摄影器材、婚纱服装、布景、道具等对被摄者进行摄影从而记录生活,且对象相对特定,一般是即将走入婚姻的男女。
而原告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照相底片冲洗、照相冲印、照相印刷、照相排版、艺术品装框、艺术品装帧,侧重于通过冲洗机器等设备对影像后的照片等进行冲洗、排版等具体处理,且服务对象主要为照片等各类影像,并不限于婚纱摄影类的照片。
二者虽有一定联系,但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有显著区别。
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与商标知名度相关联的仅有一份“著名商标证书”,不是驰名商标,且该份证书中认定涉案商标为著名商标的范围仅限于山东省,而本案被告地处安徽省偏远的东至县香隅小镇,原告不通过地图搜索都无法查找,双方所处区域并不相同,原告的举证并不足以证明其知名度已经东至县香隅小镇达到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程度,被告即使在字号中使用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要求在报纸上刊登声明与事实不符。
二、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不应支持。
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据是许可使用协议,涉及使用区域为深圳市、武汉市,即便使用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前述地区无论城市人口规模、经济总量、发展水平均远远超过地处偏僻的香隅小镇,是香隅的1000倍以上,且原告仅提供了4000元律师费发票,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
因此,原告要求赔偿6万元与事实明显不符。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第3419936号商标证、商标续展证明、(2014)高行(知)终字第299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拥有涉案商标专用权,且涉案商标核定服务类别与摄影等服务类别构成近似;
证据2:两份著名商标证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证明、荣誉证书,证明原告知名度、商标影响力;
证据3:原告与深圳龙岗薇薇新娘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原告与武汉江汉区薇薇新娘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证明涉案商标授权使用范围以及价值;
证据4: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5:百度地图打印件、被告经营地拍摄照片、录像机部分录像截屏,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其经营地以及大众点评网擅自使用原告商标,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证据6:律师费发票,证明合理费用。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青岛薇薇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7日,是“薇薇新娘”商标的注册人,注册号为第3419936号,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0类,包括照相底片冲洗、照相冲印、照相印刷、照相排版、艺术品装框、艺术品装帧,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4年7月27日。
2013年7月3日,原告被中国人像摄影学会认证为2012-2013年度中国婚纱摄影十大优秀企业,同年12月3日,“薇薇新娘”商标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
东至县薇薇新娘婚纱摄影为东至县香隅市场监督管理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1年7月7日,经营者为熊末太,经营场所为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香隅镇香隅街,经营范围为婚纱摄影、服务。
2018年12月7日,东至县薇薇新娘婚纱摄影经核准变更名称为东至县美特尔婚纱摄影。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青岛薇薇公司是第3419936号“薇薇新娘”商标权利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的规定,被告在未取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注册字号名称中有“薇薇新娘”字样,在门店招牌处突出使用了“薇薇新娘”字样,且被告经营范围为摄影服务,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照相底片冲洗等服务在服务性质、内容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类似服务,鉴于东至县美特尔婚纱摄影与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均从事婚纱摄影行业,故被告的行为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结合原告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实施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侵权损失10000元。
至于原告请求登报消除影响,因被告侵权行为情节轻微并未导致原告商业信誉受损,对其登报消除影响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至县美特尔婚纱摄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东至县美特尔婚纱摄影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