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0306民初6079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8M。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国华百货商店,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龙腾社区永和路28号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2A,经营者彭作彬。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国华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国华百货商店的起诉。
经审查,原告系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行为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国华百货商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