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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高唐县联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15民初74号
案件名称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高唐县联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高唐县联华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5民初74号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

法定代表人:康瑛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彬,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唐县联华超市,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三十里铺镇大市场。

经营者:林兰贵,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纳利鑫)与被告高唐县联华超市(以下简称高唐联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北纳利鑫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彬,被告高唐联华的经营者林兰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纳利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3、在《聊城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以洗衣液、洗衣粉、液体洗涤剂、肥皂、清洁用品、卫生用品、化工原料等生产、销售为主业,兼营货物进出口、普通货运的企业。

原告创建于2007年,旗下拥有河北天姿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中韩河北好太太化妆品有限公司、石家庄艾洁日用化工厂等关联企业。

原告目前系河北省最大洗衣粉、洗衣液、AES生产基地,其产品畅销全国,并出口蒙古、俄罗斯、日本、韩国、东南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

原告旗下拥有“奥白琦”、“好太太”、“鑫鱼”、“奥克美”、“家特美”、“飞白”等多个洗化品牌。

“好太太”品牌系原告主打品牌之一,2001年“好太太”商标获准注册。

2009年“好太太”洗衣粉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2013年“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原告发观,被告经营的洗衣液,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与原告“好太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系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与原告同为洗化用品行业的经营者,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其应当知晓“好太太”商标归属于原告并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发生。

其次,被告作为商业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以杜绝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

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使侵权洗化用品流入市场,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及商标显著性被弱化。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高唐联华辩称:“好太太”字样是被告销售产品上的广告词,被告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是“多彩一生”,其不构成侵权。

庭审中,原告河北纳利鑫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260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的权利人,两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证据2、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395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具备《河北省品牌与防伪》资格,“好太太”洗衣粉、肥皂曾获得河北省优质产品、著名商标荣誉称号并因品牌知名度较高被不法商家侵权,“好太太”品牌在中国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明3、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555号公证书,拟证明好太太商标在本案诉讼之前三年内实际使用情况,即原告生产的产品涵盖肥皂、洗衣液、洗洁精等商品。

证据4、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及知识产权维权合同附件(一),拟证明原告授权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调查取证等。

证据5、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的(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034号公证书及与该公证书对应的封存实物,拟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及原告购买侵权产品支付了9.9元。

证据6、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的《工商信息网络打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被告高唐联华对证据1、2、3、4、6均无异议;

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商标核定商品不包括洗衣液,被告销售的是洗衣液,不构成侵权。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6均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1年8月28日,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化工厂注册了第1624372号“好太太”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等。

2010年1月27日,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化工厂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原告,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

2010年12月7日,原告注册了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洗手膏等。

2009年12月原告生产的“好太太”洗衣粉获2009年河北省优质产品,有效期至2012年12月。

2013年12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三年。

原告在其生产销售的洗衣皂液、洗衣皂、洗洁精等产品上使用了上述“好太太”商标。

2016年7月1日,原告授权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部行政辖区(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内侵犯原告知识产权权益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等,授权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

2016年8月1日,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将其通过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的部分案件指定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办理。

案件涉及的地域范围为山东省内行政辖区(明确不包括济宁、德州、滨州地区),就原告“好太太”商标维权案件,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不得再与其他第三方签约等。

根据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旭东的申请,2016年7月16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任雁冰与公证人员韩浩跟随杨旭东来到聊城市高唐县三十里铺镇汇新路联华超市,该商场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有如下信息:名称为高唐县联华超市。

杨旭东在该商场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付款89.1元购买了下列商品:1、含有“好太太”字样的洗衣液一袋等。

现场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商户名为高唐县联华超市的银联商务一张、加盖“高唐县联华超市发票专用章”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一张。

杨旭东对商场外景进行了拍摄。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任雁冰、韩浩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回到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后,杨旭东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杨旭东对所购的洗化用品进行了清空处理。

然后公证人员任雁冰、韩浩将上述所购物品分别加贴封条予以封存并进行了拍摄,取得照片一张。

封存后的物品交由杨旭东保管。

公证员任雁冰对上述购物过程中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并将票据原件交杨旭东保管。

上述过程,公证人员任雁冰、韩浩始终在场。

公证员任雁冰制作《工作记录》一份,共一页。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处封存的物品进行现场拆封,内有洗衣液袋一个(袋内液体已被清空处理),袋的正面中间位置以红色大字体横向标有“好太太”三个字,“好太太”左上方位置以粉色偏小字体横向标有“多彩一生”(未注册商标标识),洗衣液袋反面偏左上位置同样标有“多彩一生”、“好太太”字样,洗衣液袋反面底端标有石家庄德高日化有限公司。

经比对,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在正面及反面的显著位置以大号字体突出使用了“好太太”汉字,与原告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的读音、排列顺序上完全一致,字形不同。

另查明,高唐联华成立于2013年10月15日,住所地为高唐县三十里铺镇大市场,经营者为林兰贵,经营范围包括百货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经受让取得了第1624372号“好太太”商标,原告系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的注册人,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类肥皂等,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现原告河北纳利鑫提交了(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03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高唐联华的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对于该公证书,被告高唐联华未提交相反证据否定公证内容,故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

该公证书证明被告于2016年7月16日销售了标记“好太太”字样的洗衣液一袋,和原告“好太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肥皂用途、功能均为洗涤衣物、清洁污渍,在超市、商场货架摆放为洗涤用品,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同,两者属于类似商品。

经当庭比对,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洗衣液在正面及反面均突出使用“好太太”标识,仅在“好太太”字样上方以相对于“好太太”较小的字体标注“多彩一生”标识,“好太太”三字横向排列,字体大小相同,与原告的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文字完全相同,字形不同,二者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洗衣液上的“好太太”三字作为商品名称突出使用,实则真正发挥了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

原告的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经过原告多年的持续宣传和使用,2013年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在相关领域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故被控侵权洗衣液将“好太太”作为商品名称突出使用,足以使消费者对该洗衣液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被告销售的“好太太”洗衣液侵犯了原告的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侵权。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故结合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犯商标权的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唐县联华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洗衣液;

二、被告高唐县联华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高唐县联华超市负担(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预交,在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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