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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生地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111刑初1028号
案件名称农生地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农生地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刑初102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农生地,男,1990年11月6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文化程度初中,住德保县(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

因本案于2017年11月29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2018年1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祥发,广东未央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8〕9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生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冬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生地及其辩护人曾祥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7年11月起,被告人农生地在其经营的本市白云区龙归街南岭东路77号二楼瑞丰皮具厂内,加工生产假冒CHANEL、BOTTEGAVENETA、YSL注册商标的皮具。

同年11月29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农生地,当场缴获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拿包176个、假冒YSL注册商标的手拿包123个、假冒BOTTEGAVENETA注册商标的手拿包25个;

随后又在其位于龙归街南岭新墟南街13号的仓库内查获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拿包33个、假冒YSL注册商标的手拿包95个、假冒BOTTEGAVENETA注册商标的手拿包352个、钱包222个。

经鉴定,上述假冒皮具共价值800655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农生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农生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农生地为他人加工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具体的犯罪过程中从事辅助性工作,应属于从犯;

被告人所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亦未流入社会,且本案产品估价过高,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7年11月起,被告人农生地在其经营的本市白云区龙归街南岭东路77号二楼瑞丰皮具厂内,接受他人提供的原材料及样版,为他人加工生产假冒CHANEL、BOTTEGAVENETA、YSL注册商标的皮具,从中赚取加工费用。

同年11月29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农生地,当场缴获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拿包176个、假冒YSL注册商标的手拿包123个、假冒BOTTEGAVENETA注册商标的手拿包25个;

随后又在其位于龙归街南岭新墟南街13号的仓库内查获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拿包33个、假冒YSL注册商标的手拿包95个、假冒BOTTEGAVENETA注册商标的手拿包352个、钱包222个。

经鉴定,上述假冒皮具共价值80065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农生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农某1、农某2、农某3、农某4、周某1、周某2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涉案的假冒手拿包等照片,BOTTEGAVENETA、CHANEL公司、广州纽汇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明等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审讯视频材料,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穗云价认定【2017】252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生地未经商标持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生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农生地接受他人来料加工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为他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提供帮助,并从中赚取加工费用,可以认定为该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以上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涉案产品估价过高的意见,经查,涉案侵权产品未有证据证实实际销售价格,故依法应当按照被侵权产品市场销售价格计算,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农生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农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悔罪表现,家庭状况,决定对被告人农生地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农生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皮具一批,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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