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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小榄镇创宏百货店、柯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20民终856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小榄镇创宏百货店、柯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小榄镇创宏百货店,柯某,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20民终8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创宏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绩东一永龙路永成工业区A1幢10号铺。

经营者:柯某,男,195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柯某,男,195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恩泽,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小榄镇创宏百货店(以下简称创宏百货店)、柯某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出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2072民初9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轻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创宏百货店、柯某立即停止侵害轻出公司第53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创宏百货店、柯某赔偿轻出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本案中,创宏百货店为柯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且创宏百货店领取有营业执照。

因此,依法本案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即创宏百货店为当事人,并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柯某的基本信息。

但轻出公司在以创宏百货店为被告、且已注明该字号经营者柯某的基本信息起诉的同时,又将创宏百货店的经营者柯某作为本案被告,违反了上述规定。

故轻出公司对柯某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柯某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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