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05刑初56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曾用名沈某某,女,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文化程度专科,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因本案于2014年7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1月6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梁雪琴,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8]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梁雪琴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起,被告人林某某利用本市海珠区某花园某号楼7XX房作为办公室,利用上址某号楼3XX、3XX房及本市海珠区某小区某号房作为仓库,雇佣多名客服人员、仓库管理人员,在淘宝网销售假冒的MATIS品牌化妆品。
2014年7月3日,广州市公安局在上址抓获被告人林某某,并在现场查获多种型号的MATIS品牌化妆品共16106支,MATIS品牌空纸盒600个。
经认定,上述MATIS品牌化妆品中,15871支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销售平均价格共计人民币1335151.28元。
因被告人林某某处哺乳期,遂于次日被取保候审。
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林某某被网上追逃,2017年11月6日,被告人林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查明事实与上述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现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尚需抚养,其丈夫从事无固定时间工作。
上述事实,有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案件审理中,被告人林某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提交了具结悔过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林某某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其认罚的量刑意见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从宽处罚。
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其认罪态度以及家庭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6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二日,至2018年7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本院立即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的MATIS化妆品一批、上普牌电脑5台、笔记本电脑2台、笔记本5本、单据1叠(详见扣押清单),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