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鄂01民初566号原告:上海耐上炯五金模具厂,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凤溪)凤星路****号*幢-3。
法定代表人:周国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峥嵘,上海沪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荔,上海沪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首超,男,1993年3月30日出生,湖北省黄冈市人,居住地: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市,原告上海耐上炯五金模具厂(下称耐上模具厂)诉被告陈首超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
本案诉状副本送达后,被告于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市,且长期居住该地,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到江西省九江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状中对被告提起的侵权指控,本案应属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民事纠纷案件。
本案中,被告户籍所在地(××××)在湖北省黄冈市,发生在该区域内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为本院。
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自2015年3月起,被告离开其户籍所在地,前往江西省××江市共青城市茶山街道羽博社区居住,持续居住时间超过一年以上。
江西省××江市应为被告经常居住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本院作为被告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
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经常居住地的专利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为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陈首超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