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1民初126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晟君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原浦江县晟君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人民东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洪建垚。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畅,男,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为与被告金华市晟君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原浦江县晟君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5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被告晟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了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专利产品销售量下降,造成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侵犯了原告的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晟君公司答辩称,1、被告无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在原告的订购行为发生前,从未销售过该产品,不知道自己的行为会侵权。
被告销售的产品是采购自第三方,被告对制造者生产的产品是否侵权的事实并不知晓,都是第三方送货上门,被告而后销售其送货的产品。
2、本次销售行为是原告引起的一次性的行为,侵权行为没有持续,不存在要停止侵权的情况,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本案即使侵权成立,侵权主体也不是作为销售商的被告,而是制造者,原告应追究制造者的责任。
原告的起诉对象错误,请求法院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源德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专利号为ZL20142052××××.0。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源德盛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说明书第3段中记载有“现有的自拍装置在携带时一般拆分为几个部分,使用时需临时组装,使用完后又需进行拆分,给使用者带来诸多的不便。
在组装、拆分及携带过程中也易因零件的损坏和丢失,造成自拍装置的提前报废”等内容,第4段中记载有“本案实用新型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针对现有的上述缺陷,提供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克服现有自拍装置使用时需临时组装,使用完后又需进行拆分的缺陷”。
2017年3月6日,根据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申请,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韩春亮来到位于浙江省金华市解放东路的全网通手机连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韩春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自拍杆二个,销售单价为28元,韩春亮刷卡支付了56元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及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款收据上盖有“浦江县晟君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公证人员在购买结束后对上述购买产品进行了封存,上述被封存的购买产品及小票、收款收据交由韩春亮保管。
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7)津南开证经字第244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源德盛公司提交的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源德盛公司主张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晟君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系一体式,而被诉侵权产品并非一体式,是可拆卸的。
晟君公司确认涉案店铺系其经营,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另查明,晟君公司原名为浦江县晟君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16日,注册资本为507万元,经营范围为:手机、电话机、通讯器材及其配件、电子产品、家用电器、电脑及其配件、电线电缆、办公设备、日用百货、针纺织品、文体用品、食品、鞋、床上用品、图文音像、服装批发、零售;
通信设备维修;
通讯技术服务、通信技术咨询。
2017年11月24日,浦江县晟君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金华市晟君通讯器材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源德盛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的技术特征。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本案中,经庭审比对,源德盛公司主张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晟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一体式”的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结合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可见,涉案实用新型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主要在于“克服现有自拍装置使用时需临时组装,使用完后又需进行拆分的缺陷”,由此可知,上述“一体式”的技术特征主要是针对现有自拍装置在携带时拆分为几个部分、使用时需临时组装的技术特征而言,故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晟君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源德盛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晟君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本院认为,源德盛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晟君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而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晟君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
2、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单价28元;
3、晟君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16日,注册资本为507万元,经营范围为:手机、电话机、通讯器材及其配件、电子产品、家用电器、电脑及其配件、电线电缆、办公设备、日用百货、针纺织品、文体用品、食品、鞋、床上用品、图文音像、服装批发、零售;
通信设备维修;
通讯技术服务、通信技术咨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晟君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金华市晟君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409元,被告金华市晟君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负担641元。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金华市晟君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