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73民辖终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派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沈秀娴,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安市索罗门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
法定代表人:陈中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桐,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派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派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2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广派公司上诉称: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广派公司第二十八分公司所经营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迪西路XXX弄XXX号的店铺,故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及被告住所地都应该为浦东新区,本案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技术合同、特许经营合同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第四条规定,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黄浦区、长宁区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
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即上诉人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长宁区,上诉人主张“被告住所地”位于浦东新区缺乏依据。
被上诉人选择向有权管辖长宁区辖区内商标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前述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静审判员 吴盈喆审判员 杨 韡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