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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先胜与冯海萍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4216号
案件名称徐先胜与冯海萍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先胜,冯海萍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4216号原告:徐先胜,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凯,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倩,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海萍,女,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

原告徐先胜诉被告冯海萍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专利号为ZL201330135822.7),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倩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冯海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钻石款餐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330135822.7、名称为“餐具套件(钻石款)”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了上述专利的产品,侵犯了原告权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330135822.7,名称为“餐具套件(钻石款)”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时间为2013年4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月8日。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2017年7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淘宝网”卖家昵称为“萍水相莲88”的店铺购买了名称为“创意钻石不锈钢便携式餐具两件套水果叉子勺子调羹套装热卖”,金额为18元,订单详情记载的收货信息为“谢叶189××××475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运单号为“780000768569”,经当庭登录谢叶宗的淘宝账号,网页上记载的涉案产品信息及订单信息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

广东允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2017广允中见字第8号律师见证书记载,2017年7月10日,原告的代理人谢叶宗在广东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毅的见证下,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未悬挂店招的中通快递点收取了单号为“780000768569”的快递一份,谢叶宗对收取的快递进行了拆封并重新封装,前述过程由张毅律师以拍摄视频的方式进行记录,所得光盘作为该见证书的附件。

播放见证书所附光盘,该光盘录了上述收货、拆验并重新封装过程,查看上述封存包装盒上,其上显示的收货信息为“谢叶189××××475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快递单号为“780000768569”。

当庭拆封原告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外包装的快递单号及收件人信息均与广东允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2017广允中见字第8号律师见证书记载的一致,包装内两件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1为一款餐具勺子(详见附件二),被诉侵权产品2为一款餐具叉子(详见附件三),将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原告认为两者构成相同。

另查,根据淘宝网站内信记载,ID为“萍水相莲88”的店铺经营者信息与被告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见证书、光盘、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是名称为“餐具套件(钻石款)”、专利号为ZL201330135822.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三、被告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餐具勺子及叉子,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对比。

关于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1、2与涉案专利套件1、2进行对比,两者均由头部、柄部及尾部组成,尾部均呈钻石造型,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两者在整体视觉上并无差异,构成相同,即被诉侵权设计1、2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淘宝订单信息所记载的收件人信息、快递单号均与广东允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2017广允中见字第8号律师见证书的内容一致,该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证明原告在“萍水相莲88”经营的网店上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而根据淘宝网站内信反馈的信息,ID昵称为“萍水相莲88”的经营者为被告,故原告主张被告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及有库存侵权产品,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及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请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需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实际损失与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鉴于涉案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原告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案件事实,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1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海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徐先胜名称为“餐具套件(钻石款)”、专利号为ZL201330135822.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冯海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先胜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先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徐先胜负担367元,被告冯海萍负担183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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