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皖16刑终245号原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贵锋,男,汉族,1951年6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涡阳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17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段瑞强,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贵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2018)皖1621刑初129号刑事判决,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张贵锋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贵锋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张贵锋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张贵锋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贵锋撤回上诉。
涡阳县人民法院(2018)皖1621刑初12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长坤审判员 罗 炜审判员 杜 奇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浩源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
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